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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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文選任辯護人羅美鈴律師
余席文律師被告 陳詩材 選任辯護人 朱峻賢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534號、105年度偵字第2008號、105年度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陸包(驗前含袋毛重共計柒拾柒點肆陸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自製塑膠分裝吸管壹支、電子磅秤壹台、透明夾鏈袋捌包、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詩材犯 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附表二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附表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慶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交易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交易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守安 、陳 鼎源 及 吳建毅 等人共13次,交易方式及地點則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交易過程」。嗣因警另案監聽得知黃慶文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民國10
4年12月29日在黃慶文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巷
0弄0號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含袋毛重共計77.46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6只)、自製塑膠分裝吸管1支、電子磅秤1台、透明夾鏈袋
8包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陳詩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且亦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管制藥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
5所示「交易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交易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守安 共5次,交易方式及地點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交易過程」所載。
㈡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2所示之「轉讓時間」,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守安施用2次(無證據證明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標準),轉讓方式及地點則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轉讓過程」所載。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守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屬傳聞證據,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簽立證人結文在卷(見他字第7770號卷第304頁;偵字第1534號卷第
100頁),且查無檢察官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又本院於審理時已傳喚其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陳詩材之詰問權,是上開供述證據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陳守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陳詩材之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狀況,及其尚有在檢察官訊問時與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其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自不能作為本案被告陳詩材論罪之依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對被告黃慶文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黃慶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該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1第84頁反面),此外,檢察官、被告黃慶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就該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黃慶文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供述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㈠被告黃慶文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7770號卷第172頁至第173頁反面、第17
4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第177頁至183頁反面、第311頁至第316頁;偵字第1534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本院訴字卷1第21頁反面至第24頁、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本院訴字卷2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守安、 陳鼎源 、吳建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7770號卷第
197頁至第211頁、第217頁至第228頁反面、第236頁至第240頁反面、第281頁至第285頁、第288頁至第295頁、第298頁至第303頁;偵字第1534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且有被告黃慶文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770號卷第77頁至第140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第7770號卷第252頁至254頁、第256頁至第260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6包、自製塑膠分裝吸管1支、電子磅秤1台、透明夾鏈袋8包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黃慶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陳詩材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陳詩材固坦承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守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且亦於附表二所示地點與陳守安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守安之犯行,辯稱: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與陳守安合資購買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詩材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守安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1月2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日聯繫通話後,雙方在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桃園市○○區○○○街○○號、桃園市○○區○○路 萊爾富 便利商店等地點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守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7770號卷第298頁至第303頁;偵字第1534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並有上述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7770號卷第77頁至第14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事實欄二㈠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⑴證人陳守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編號D-1-1號至D-1-5號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被告陳詩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時間是104年11月2日晚間7時許,地點在我公司門口,我以新臺幣(下同)500元或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陳詩材購買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我已經不能確定當場有無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陳詩材等語(見他字第7770號卷第301頁;偵字第1534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編號D-1-1號至D-1-5號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陳詩材間之對話紀錄,兩人於編號D-1-4號通訊監察譯文(按:通話時間為104年11月2日晚間7時54分)後1分鐘多,有在桃園市○○區○○○街○○號公司門口見面,並向被告陳詩材拿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且應該有拿錢給被告陳詩材,但忘記是給被告陳詩材多少錢,有時候是給500元,有時候是給1,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2第46頁反面),則依證人陳守安前揭所證,就其於
104年11月2日晚間7時許,在其公司門口以500元或1,
000元之價格,向被告陳詩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情,一再證述明確,足見證人陳守安所證,應非虛妄。
⑵細譯編號D-1-1號至D-1-4號通訊監察譯文,陳守安與被
告陳詩材原本相約104年11月2日晚間8時許,在大廟旁的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復因陳守安於當日晚間7時49分許提早抵達上開便利商店,被告陳詩材乃提議改約在陳守安任職之公司見面,此與證人陳守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訴字卷2第46頁反面),足認證人陳守安前揭所證,已非無憑。再者,證人陳守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陳詩材事後有詢問我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如何,我回答說可以等語(見他字第7770號卷第
301頁;本院訴字卷2第46頁反面),亦核與編號D-1-5號通訊監察譯文中「B(即被告陳詩材):那可以啦」、「A(即證人陳守安):可以啦」、「B:可以嗎」、「
A:可以啦」等語相符,足見被告陳詩材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守安後,有再次向陳守安確認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無訛,益彰證人陳守安前揭所證,尚有實據。至於證人陳守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法確認本次購毒款項究係500元或1,000元乙節,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以500元之價格,為2人此次之交易價格。
⒊事實欄二㈠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⑴證人陳守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編號D-4-1號至D-4-4號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被告陳詩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時間是104年11月19日晚間8時許,地點在我的公司門口,我以500元或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陳詩材購買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應該當場有將錢交付予被告陳詩材等語(見他字第7770號卷第301頁;偵字第1534號卷第9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陳詩材於結束編號D-4-4號通訊監察譯文(按:通話時間為104年11月19日晚間8時28分許)之通話不久後,不到1小時的時間,2人便在我的公司倉庫見面,當時沒有其他的人在倉庫,只有我一個人在倉庫,應該有向被告陳詩材拿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已經忘記重量是多少,之前在檢察官訊問時都有照實講,我有給被告陳詩材500元或1,000元,但已經記不得是給被告陳詩材500元或1,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2第47頁正反面),觀諸證人陳守安前揭所證,雖就本次毒品交易地點究係公司門口或倉庫部分尚有出入,惟就其等間交易毒品之時間及金額,均證述一致,是證人陳守安前揭所證,應非虛妄。至於本次交易地點究係在公司門口或倉庫乙節,因證人陳守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堪認上開交易地點應在公司門口。
⑵細譯編號D-4-1號至D-4-4號通訊監察譯文,經核與證人
陳守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打電話予被告陳詩材,正要從公司出門送貨到中壢,編號D-4-1號通訊監察譯文是因為我前一日(即104年11月18日)想找被告陳詩材,惟被告陳詩材已經睡著,我於電話中告知被告陳詩材算了,而被告陳詩材則稱當日晚間會再與我聯絡、編號D-4-2號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告知被告陳詩材在加班,被告陳詩材稱晚上再去公司找我,而且出發前會以電話先與我聯絡、編號D-4-3號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陳詩材詢問我在何處,我向被告陳詩材告知人在中壢,還沒有返回公司,返回公司後再撥打電話聯絡被告陳詩材,被告陳詩材便回答說要等我、編號D-4-4號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陳詩材稱要出發到我的公司找我,我回答被告陳詩材說可以等語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訴字卷2第47頁),且其等於編號D-4-4號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結束後,確實在 陳守安公 司見面,益徵證人陳守安前揭證述,並非無據。至於證人陳守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法確認本次購毒款項究係
500元或1,000元乙節,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以500元之價格,為2人此次之交易價格。
⒋事實欄二㈠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
⑴證人陳守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編號D-8-1號至D-8-4號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陳詩材之對話內容,因為擔心週
六、日不好找到被告陳詩材,想先拿1,000元予被告陳詩材,後來被告陳詩材於104年11月26日晚間8、9時許,在我任職的公司門口,有拿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予我,我也當場將1,000元交予被告陳詩材等語(見他字第7770號卷第302頁;偵字第1534號卷第9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陳詩材於結束編號D-8-4號通訊監察譯文(按:通話時間為104年11月26日晚間9時14分)之通話後1、20分鐘,2人在我的公司倉庫見面,被告陳詩材有拿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我,我同時將1,000元交予被告陳詩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2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觀諸證人陳守安前揭所證,雖就本次毒品交易地點究係公司門口或倉庫部分尚有出入,惟就其等間交易毒品之時間及金額,均證述一致,是證人陳守安前揭所證,應非虛妄。至於本次交易地點究係在公司門口或倉庫乙節,因證人陳守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堪認上開交易地點應在公司門口。
⑵再者,細譯編號D-8-1號至D-8-4號通訊監察譯文,關於
譯文中出現「等一下用一些通西給我,你那有麻」、「對,快到了,等一下來,我先拿一給你,你過去喬啦」等內容,證人陳守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等一下用一些通西給我,你那有麻」是我要向被告陳詩材拿甲基安非他命,詢問被告陳詩材有沒甲基有安非他命,被告陳詩材稱「好啦」,意思是指被告陳詩材有甲基安非他命、而「等一下來,我先拿一給你,你過去喬啦」是指我要將1,000元交予被告陳詩材,要向被告陳詩材拿甲基安非他命,而我之所以要被告陳詩材去喬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陳詩材若是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要被告陳詩材去喬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2第47頁反面),足見上開「通西」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且「我先拿一給你」的「一」係指1,
000元,足見被告陳詩材於前揭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守安之事實,堪以採信。更何況被告陳詩材於警詢時先供稱:陳守安於104年11月25日晚上先拿1,000元交予我,要求2人以2,000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第7770號卷第76頁),復於偵查中改稱:陳守安先於電話中要求2人以2,000元之價格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就向綽號「 順仔 」之成年男子購買,並於當天在陳守安公司門口,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交予陳守安,陳守安也有當場拿1,
000元交予我等語(見他字第7770號卷第325頁至第326頁),則被告陳詩材就陳守安何時交付1,000元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是被告陳詩材上開所辯,已非可採。
⒌事實欄二㈠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
⑴證人陳守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編號D-9-1號至D-9-3號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被告陳詩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時間是104年11月29日下午2時許,地點在桃園市○○區○○路上萊爾富便利商店,我有以500元之價格向被告陳詩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應該當場有將錢交付予被告陳詩材等語(見偵字第1534號卷第9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陳詩材結束編號D-9-3號通訊監察譯文(按:通話時間為104年11月29日下午2時16分)之通話後十幾分鐘,2人在陳詩材住處附近的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被告陳詩材拿兩塊鮭魚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我,之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有按照記憶據實陳述,現在已經記不清楚是拿500元還是1,000元給被告陳詩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2第48頁正反面),則依證人陳守安前揭所證,就其於104年11月29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上萊爾富便利商店,以500元之價格向被告陳詩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情,一再證述明確,足見證人陳守安所證,應非虛妄。
⑵再者,證人陳守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編號D-9-1號
通訊監察譯文中「我朋友還沒打給我,不過我晚上也是會去找你,他有拿,他有那個,有新入的時候他就會馬上跟我說了」是指被告陳詩材稱有一些新的甲基安非他命,且要將新的甲基安非他命與舊的甲基安非他命混在一起,並與我一起施用,但被告陳詩材提到他朋友的事情我不知道、編號D-9-2號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陳詩材原本稱要到我住處,我回答不要,因為我妻子在家,而我對被告陳詩材說「你那有東西先拿一些給我」是詢問被告陳詩材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請被告陳詩材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被告陳詩材也稱同意,2人就約在被告陳詩材住處旁的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編號D-9-3號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電話給被告陳詩材說我已經到萊爾富便利商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2第48頁),均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且該對話內容之細節亦無悖於常情,益徵證人陳守安前揭證述其向被告陳詩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可採信。
⒍事實欄二㈠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
⑴證人陳守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編號D-11-1號至D-11-4號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陳詩材之對話內容,有於104年12月2日晚間8、9時許,在我的公司門口前以500元之價格向被告陳詩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第7770號卷第302頁;偵字第1534號卷第9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陳詩材於結束編號D-11-4號通訊監察譯文(按:通話時間為104年12月2日晚間9時15分)之通話後1、2分鐘,即在我任職公司的倉庫有見面,2人在貨車上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下我有給被告陳詩材5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2第49頁),觀諸證人陳守安前揭所證,雖就本次毒品交易地點究係公司門口或倉庫部分尚有出入,惟就其等間交易毒品之時間及金額,均證述一致,是證人陳守安前揭所證,應非虛妄。至於本次交易地點究係在公司門口或倉庫乙節,因證人陳守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堪認上開交易地點應在公司門口。
⑵再者,細譯編號D-11-1號至D-11-4號通訊監察譯文,證人
陳守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編號D-11-1號通訊監察譯文中「我投資500」係指我要投資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投資的意思就是要給被告陳詩材500元,只是我口頭說的,編號D-11-2號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到公司以後打電話給被告陳詩材,被告陳詩材詢問我是否已經到了,我回答是,被告陳詩材要我等他,並稱會來公司找我、編號D-11-3號通訊監察譯文中「你工具有帶嗎」是被告陳詩材詢問我有沒有帶吸食器,我回答有,而譯文中「沒東西而已」是指我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編號D-11-4號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陳詩材打給我,跟我說他到工廠外面,我就跟他說好,他會自己走進來工廠找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2第48頁反面),均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且該對話內容之細節亦無悖於常情,益徵證人陳守安前揭證述其向被告陳詩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可採信。
⒎至被告陳詩材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陳詩材辯稱:陳守安縱然不知悉我的毒品上游是綽號
「順仔」之 張正順 ,然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有「過去喬」、「投資500」等文字,可知陳守安應該知悉我需要向毒品上游取貨,且2人因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陳守安為避免無端受惠而交付款項予我,足認我與陳守安係合資購買云云,惟查,證人陳守安以500元或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陳詩材取得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之緣由,業據證人陳守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證人陳守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時候我會先給被告陳詩材錢,被告陳詩材隔天再拿毒品給我,一天頂多碰面一次,不會為了給被告陳詩材錢而先碰面一次,之後被告陳詩材拿毒品給我又再碰面一次,而且被告陳詩材拿毒品給我的時候,我會給他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2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足見被告陳詩材係於向他人取回甲基安非他命後,方以500元或1,000元之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守安,衡已與一般合資購買前,合資者會先談妥合資購買之對象、金額、出資比例等細節之合資狀況相違,再者,通訊監察譯文中「過去喬」、「投資
500」等內容,亦經被告陳守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被告陳詩材的毒品上游是何人,也沒有詢問過被告陳詩材要向何人取得毒品,而我說「過去喬」只是脫口而出,是要向被告陳詩材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我不知道被告陳詩材到底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詩材若是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也不會逼迫被告陳詩材去取得,另外,「投資500」是因為我知道被告陳詩材也沒有積蓄,所以「投資」是我要給被告陳詩材5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2第48頁反面、第50頁正反面),足見陳守安亦否認上開用語係其與被告陳詩材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陳詩材上開所辯,已非可採。
⑵被告陳詩材辯稱:通訊監察譯文雖可證明我與證人陳守安
有電話聯繫之事實,然譯文中均未提及販賣毒品的種類、數量,實無從認定被告陳詩材有依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守安云云,惟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故對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卷附被告陳詩材與陳守安間通訊監察譯文,其中雖未提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等交易訊息,惟證人陳守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陳詩材拿毒品給我的時候,我們會一起施用毒品,但若我有事情,就會直接拿走而各自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2第52頁反面),可見被告陳詩材與證人陳守安間有共同施用毒品的習慣,相約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之默契,則譯文內無毒品交易用語,事屬當然。再自被告陳詩材與陳守安交易毒品前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其等之對話語詞極其隱諱,僅以「A(即證人陳守安):要啦,你先拿一些給我好啦、B(即被告陳詩材):好,8點多的時候你再打給我」、「A:等一下用一些通西給我,你那有麻、B:好啦」、「B:我朋友還沒打給我,不過我晚上也是會去找你,他有拿,他有那個,有新入的時候他就會馬上跟我說了、A:好」、「A:你那有東西先拿一些給我、B:我等一下拿過去給你好嗎」、「A:我等下到,我投資五百、B:我知道,你幾點到」等字句對談,核與毒品交易雙方為逃避檢警追緝,而使用模糊暗語等詞句之交易常規、默契相一致;更何況依其等於104年11月2日晚間交易毒品後之編號D-1-5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詩材亦詢問證人陳守安對於毒品品質滿意度多少,此從被告陳詩材詢問「那可以啦」、證人陳守安回答「可以啦」、被告陳詩材再次詢問「可以嗎」、證人陳守安回答「可以啦」等字句,足見渠2人事後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有所交談,是渠2人為逃避治安機關查緝,而以暗語或彼此暸解之語意為溝通,此尚與一般毒品交易之通話型態相合,是被告陳詩材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無從確認其等間有無交易毒品情事云云,要無可採。⑶被告陳詩材辯稱:證人陳守安早已經檢警鎖定為販毒集團
之成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證言之真實性仍有合理懷疑云云,惟查,證人陳守安因本案向被告陳詩材購買後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於105年6月1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業據證人陳守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證人陳守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2第42頁、第46頁),證人陳守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而由法院裁定令其入勒戒所執行,非屬受有期徒刑之刑事處遇,且依上開前案紀錄表記載,亦查無證人陳守安有何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是被告陳詩材以證人陳守安為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虛偽證述云云,已非可取。
⑷再者,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販賣毒品更係重罪,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致,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之理,堪認被告販賣毒品係有利可圖。況且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行為人所欲謀取者究竟係價差抑或是量差之利益,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或獲利若干,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詩材與陳守安並非至親,被告陳詩材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亦有重典處罰乙節,當知之甚稔,則在此情況下,其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守安,倘非可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而販賣予陳守安,更何況證人陳守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甲基安非他命市價是多少,也不會拿磅秤量毒品重量,因為與被告黃慶文僅是認識,而與被告陳詩材是朋友,價格上應該會有差,應該是被告陳詩材會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2第51頁反面),證人陳守安向被告陳詩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相對於被告黃慶文較為優惠,足見證人陳守安非以被告陳詩材向其上游購買毒品之價格而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陳詩材此部分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被告陳詩材被訴轉讓禁藥部分:
訊據被告陳詩材固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守安施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關於附表三編號
1部分,係我與陳守安各自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之摻混後共同施用,已無法分辨陳守安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是否由我所提供;關於附表三編號2部分,我只有攜帶吸食器去找陳守安,至於甲基安非他命則由陳守安提供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詩材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守安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1月7日、同年11月23日聯絡通話後,雙方在附表三編號1、2所示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陳守安住處見面,且被告陳詩材於附表三編號1部分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守安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詩材所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88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守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7770號卷第301頁),並有上述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7770號卷第77頁至第140頁)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事實欄二㈡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
⑴證人陳守安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編號D-2-2號通訊監察
譯文中簡訊部分之「 阿德 」是指我,因為我與被告陳詩材認識時,當時我的名字是「 陳文德 」,所以被告陳詩材都以此綽號稱呼我,且「道地好東西?想到要與你分享!」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我當天下班後有打電話聯繫被告陳詩材,而編號D-2-5號通訊監察譯文可以看出地點應該是在我住處,這次是被告陳詩材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予我施用等語(見他字第7770號卷第30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編號D-2-1號至D-2-5號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陳詩材間之對話紀錄,編號D-2-1號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告知被告陳詩材今天有上班,要與被告陳詩材聯絡碰面,而被告陳詩材要我下班後再打電話給他、編號D-2-2號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陳詩材傳送簡訊給我,「阿德」是我以前的名字,「道地好東西」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想要與你分享」就是被告陳詩材要與我一同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下班後扣我等你喔」是被告陳詩材要我下班後再打電話給他、編號D-2-3號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陳詩材稱晚一點要到我家聊天,我對被告陳詩材稱時間大約在8、9點、編號D-2-4號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陳詩材問我回到家了沒,我回答還沒有,說要回家再打電話給他、編號D-2-5號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詢問被告陳詩材在何處,被告陳詩材稱已經在我住處外面,我則告知被告陳詩材約5分鐘後到家,在編號D-2-5號通訊監察譯文(按:通話時間為104年11月7日晚間8時57分)後5分鐘左右,有與被告陳詩材在我住處碰面,2人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詩材沒有向我收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2第49頁正反面),則依證人陳守安前揭所證,就被告陳詩材於104年11月7日晚間9時許,在陳守安住處,被告陳詩材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守安施用等情,一再證述明確,且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互核相符,足見證人陳守安所證,應屬可採。
⑵被告陳詩材辯稱:因2人已將各自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摻
混後共同施用,故無法認定證人陳守安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由我所提供云云,並以證人陳守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我們一起用我家裡原先剩下的安非他命,還有陳詩材帶來的安非他命」乙語為其論據,惟查,證人陳守安於本院審理時前揭所證,係對於編號D-6-3號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所證,核與附表三編號1(即編號D-2-1號至D-2-5號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何關連,且證人陳守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不曾證述其於附表三編號1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陳詩材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混同後一同施用,是被告陳詩材上開所辯,顯屬空言無據,殊無可取。
⒊事實欄二㈡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
⑴證人陳守安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編號D-6-3號通訊監察
譯文中「籃球」係指玻璃球,因為我的玻璃球已經毀損,被告陳詩材最後稱要到我住處,而且有攜帶玻璃球,應該是請我等語(見他字第7770號卷第30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編號D-6-1號至D-6-4號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陳詩材間之對話紀錄,編號D-6-1號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陳詩材詢問我是否有要加班,我稱要加班、編號D-6-2號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電話給被告陳詩材,被告陳詩材詢問我下班了沒,我說還在中壢,準備要返回公司,被告陳詩材則要我返回公司後再打電話給他、編號D-6-3號通訊監察譯文中「你那還有嗎」是被告陳詩材詢問我還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對被告陳詩材說還有一些、編號D-6-3號通訊監察譯文中「什麼東西,籃球喔」是被告陳詩材詢問我是否要帶玻璃球,我回答是、編號D-6-4號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們改約在我住處見面,被告陳詩材要到我住處來找我,但2人沒有約幾點,後來我們在我住處有見面,並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且甲基安非他命是由被告陳詩材提供,又因為我的玻璃球毀損,所以吸食器是是由被告陳詩材帶來,而且我於104年12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有照實講,104年11月23日這一次是被告陳詩材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人間沒有金錢交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2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則依證人陳守安前揭所證,就被告陳詩材於104年11月23日晚間8時54分後之某時許,在陳守安住處,被告陳詩材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守安施用等情,一再證述明確,應屬可採。
⑵至於被告陳詩材辯稱:當日我只有攜帶玻璃球吸食器去找
證人陳守安,而2人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證人陳守安提供云云,固以證人陳守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細譯編號D-6-3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詩材詢問證人陳守安「你那還有嗎」、證人陳守安回答「還有一些」,被告陳詩材再詢問證人陳守安「要帶去嗎」、證人陳守安回答「帶來阿」等節,併參以前揭證人陳守安證述其與被告陳詩材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足見上開對話內容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更何況依後續渠等間對話內容可知,證人陳守安於回答「帶來阿」後接續詢問被告陳詩材「你有那個嗎」、被告陳詩材回答「什麼東西,籃球喔」、證人陳守安則稱「對阿」,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坦承「籃球」係指玻璃球吸食器(見本院訴字卷1第29頁),足見證人陳守安除要求被告陳詩材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來住處外,亦要求被告陳詩材一併攜帶玻璃球吸食器,是證人陳守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編號D-
6-3號通訊監察譯文中「要帶去嗎」乙語係指被告陳詩材詢問我是否要攜帶玻璃球過來找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已非可取,是被告陳詩材辯稱甲基安非他命係由陳守安所提供云云,顯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慶文於附表一編號1至13
、被告陳詩材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陳詩材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規定業於
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陳詩材,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規定。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且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再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安非他命類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復因(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可參),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足供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施行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查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足認本件被告陳詩材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轉讓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自應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㈢核被告黃慶文就事實欄一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詩材就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各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黃慶文於附表一編號1至13、被告 陳詩財 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陳詩材於附表三編號1、2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本件被告陳詩材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黃慶文、陳詩材等人所為上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黃慶文之辯護人為其辯以:
關於被告黃慶文於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一編號4至6與附表一編號9至12等部分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屬接續犯而各應以一罪論云云(見本院訴字卷1第91頁至第92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販賣毒品固包括意圖營利而販入之行為,然尤重在促使毒品散布,足致毒品氾濫之賣出牟利行為。以一行為同時同地販入之毒品,若於販入後,於不同時、地始陸續賣出予多數人牟利,其各次賣出毒品行為所造成不同之毒品散布效果,依社會通念,顯難認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全部視為一體僅論以單一犯罪。從而原判決對 梁志君 如事實一之㈠至㈢所載之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認應逐次成立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分論併罰,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謂其所涉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毒品貨源係單一次販入,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黃慶文客觀上有多次獨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對自身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守安、陳鼎源、吳建毅之行為亦知之甚詳,顯難認被告黃慶文上開所為,得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至於被告陳詩材之辯護人為其辯以: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應論以集合犯云云(見本院訴字卷1第95頁至第96頁),惟按「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故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而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侵害同一法益之形式上多次行為,若時空上具有密接性,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雖有複次舉動,依社會通念仍僅評價為一行為一罪者而言。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意,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若時空上不具有密接性,自應一罪一罰。」,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詩材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毒品之時、地,係不同之時間,有如上述實可清楚加以區分,亦難認係屬密接,自不得以集合犯論之。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慶文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見他字第7770號卷第
172頁至第173頁反面、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第
177頁至183頁反面、第311頁至第316頁;偵字第1534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本院訴字卷1第21頁反面至第24頁、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本院訴字卷2第67頁反面),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黃慶文於附表一、被告陳詩材於附表二所示各單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多,且甲基安非他命本屬單價高昂之違禁物,購入成本非低,此為眾所周知之理,是以各次販賣毒品獲利非豐,與大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且甚至因而觸犯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極刑重典,法重情輕,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失立法本旨,故其情足使一般人憫恕,爰就被告黃慶文於附表一、被告陳詩材於附表二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被告黃慶文於附表一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上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至於辯護人各為被告2人主張:本件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再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被告黃慶文固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4年10月間,在林振
洋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所經營之「渼跏養生館」,以2萬元之價格向 林振洋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即37.5公克)各2次云云,惟經本院就是否業已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事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覆:「黃慶文前供稱林振洋係其販賣毒品來源等語,然林振洋業經本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534、20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黃慶文尚未供出其他毒品來源」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5日桃檢兆荒105毒偵344字第3736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1第112頁),足見「林振洋」非屬被告黃慶文所稱之毒品來源,顯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即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
⑵被告陳詩材亦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5年1月29日警詢時
,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順仔」之男子,並指認其照片,而依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知,該男子本名為張正順云云,經本院就綽號「順仔」之張正順是否為被告陳詩材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乙節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覆:「經陳詩材供出毒品上游係『順仔』後,本署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順仔』行動電話門號向貴院聲請監聽獲准,而悉『順仔』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5日桃檢兆荒105偵11032字第047999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2第8頁),堪認被告陳詩材上開供述,應非虛妄。惟卷附被告陳詩材於警詢筆錄記載:「我是於104年12月26日18時30分至19時許,在桃園青埔高鐵站旁以新台幣兩千元分別向他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當時綽號順仔之男子以徒步的方式過來跟我交易,我們當時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2第14頁),足見被告陳詩材向綽號「順仔」之張正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4年12月26日。而本案起訴被告陳詩材於附表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守安之時間,乃自「104年11月2日起至104年12月2日止」(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陳詩材於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既係104年12月26日之前,縱本案員警因被告陳詩材之供述而查獲張正順,然張正順販賣予被告陳詩材之犯罪時間,係本案之後,則偵查機關雖查獲張正順,惟與本件被告陳詩材經起訴之犯行,自無先後之相當因果關係(即被告陳詩材於104年12月26日始向張正順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可能往前追溯於104年11月2日起至同年12月2日即可將嗣後購得之毒品出售之理)。是本件被告陳詩材於附表二編號1至
5期間內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暨查無與張正順之關聯,則被告陳詩材以其於本案犯行後,向張正順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並已向員警供述,使員警得以查獲張正順,而主張其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理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得以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容無理由。
㈥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之毒品,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鋌而走險各為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及毒品與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其等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更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其等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應嚴懲;且被告陳詩材於附表二、三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更於附表三編號1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竟推諉陳守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辨是否由其所提供,飾詞狡辯,已難認有悔悟之心;惟念及被告2人各於附表一、二所獲取之利益尚非甚鉅,且被告黃慶文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其等販賣及轉讓毒品數量、次數之犯罪情節,及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附表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於附表一、二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被告陳詩材於附表三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陳詩材雖犯有附表二、三所示之罪,惟就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三轉讓禁藥罪部分所處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而由被告陳詩材再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由本院另行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已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關於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刪除關於犯上開罪名「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此部分則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而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沒收新制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105年6月22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黃慶文於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6包:被告黃慶文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含袋毛重共計77.46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6只),係被告黃慶文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行為所賣剩之毒品(見本院訴字卷2第66頁),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或附著之殘渣難以剝離殆盡,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在附表一編號13(即被告黃慶文於附表一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⑵被告黃慶文於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①扣案之自製塑膠分裝吸管1支、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黃慶文所持用,且為遂行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黃慶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2第66頁),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黃慶文與否,除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附表一編號4至6、8、13所示「宣告刑」欄位內宣告沒收外,其餘扣案物均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宣告刑」欄位內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透明夾鏈袋8包,係被告黃慶文所有供其預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亦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宣告刑」欄位內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供被告黃慶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7、9至12所示之販賣第二毒品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相關宣告刑下諭知沒收,且因該行動電話既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陳詩材於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三轉讓禁藥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陳詩材犯如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三轉讓禁藥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相關宣告刑下諭知沒收,且因該行動電話既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黃慶文於附表一編號1至9、12與被告陳詩材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依卷內證據,堪認被告黃慶文於附表一編號1至9、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陳詩材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均有所得,且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2人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9、12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該販賣毒品罪之「宣告刑」欄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陳守安於附表一編號2賒帳1,000元、吳建毅依序於附表一編號10、11、13賒帳3,000元、3,000元、9,000元等部分,既非被告黃慶文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併此敘明。
⑸為警在被告黃慶文住處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
在被告陳詩材住處所扣得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注射針頭1支,為被告2人各自施用毒品案件所用,核與本案並無關聯,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又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本案雖不併予宣告沒收,惟均俱屬違禁物,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張宏任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黃慶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購買者│交易時間│交易價格│交易過程│宣告刑│││││(新臺幣)│││├──┼───┼───────┼────────┼────────────┼──────────┤│1│陳守安│104年10月5日│5,000元│陳守安於左列時間,以其使│黃慶文販賣第二級毒品││││中午12時25分許││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電話,與黃慶文使用之門號│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扣案之自製塑膠分裝吸││││││後,由黃慶文前往桃園市0000000000000
000○○○區○○○街○○號陳守安公│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司門口外面路旁與陳守安交│電話壹支(含門號0985││││││易,黃慶文將甲基安非他命│050820號SIM卡壹張)││││││2小包(重量2克)交予陳│、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守安,並收取價款5,000元│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而獲有利潤。│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同上│104年10月6日│2,000元│陳守安於左列時間,以其使│黃慶文販賣第二級毒品││││下午1時4分許│(賒帳1,000元)│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電話,與黃慶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扣案之自製塑膠分裝吸││││││後,由黃慶文前往桃園市0000000000000
000○○○區○○○街○○號陳守安公│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司門口外面路旁與陳守安進│電話壹支(含門號0985││││││行交易,黃慶文將甲基安非│050820號壹張)、販賣││││││他命2小包(重量2克)交│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予陳守安,除收取價款1,00│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0元外,陳守安亦賒帳1,0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0元,黃慶文因此獲有利潤│徵其價額。││││││。││├──┼───┼───────┼────────┼────────────┼──────────┤│3│同上│104年10月11日│2,000元│黃慶文於左列時間,以其使│黃慶文販賣第二級毒品││││晚間8時38分許││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電話,與陳守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扣案之自製塑膠分裝吸││││││後,由黃慶文前往 陳守安位 │管壹支、電子磅秤壹台││││││於桃園市○○區○○路○巷│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22弄2之1號住處外面路旁│電話壹支(含門號0985││││││與陳守安進行交易,黃慶文│050820號壹張)、販賣││││││將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重│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量2克)交予陳守安,並收│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取價款2,000元而獲有利潤│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同上│104年11月6日│2,000元│黃慶文於左列時間,以其使│黃慶文販賣第二級毒品││││晚間8時27分許││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電話,與陳守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扣案之自製塑膠分裝吸││││││後,由黃慶文前往桃園市蘆│管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區○○路上土地公廟路旁│、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與陳守安進行交易,黃慶文│號0000000000號SIM卡││││││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壹張)均沒收;未扣案││││││量1克)交予陳守安,並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取價款2,000元而獲有利潤│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同上│104年11月11日│2,000元│陳守安於左列時間,以其使│黃慶文販賣第二級毒品││││中午12時9分許││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電話,與黃慶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扣案之自製塑膠分裝吸││││││後,由黃慶文前往桃園市0000000000000
000○○○區○○○街○○號陳守安公│、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司門口外面路旁與陳守安進│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交易,黃慶文將甲基安非│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他命1小包(重量1克)交│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予陳守安,並收取價款2,00│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0元而獲有利潤。│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同上│104年11月19日│2,000元│陳守安於左列時間,以其使│黃慶文販賣第二級毒品││││中午12時4分許││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電話,與黃慶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扣案之自製塑膠分裝吸││││││後,由黃慶文前往桃園市0000000000000
000○○○區○○○街○○號陳守安公│、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司門口外面路旁與陳守安進│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交易,黃慶文將甲基安非│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他命1小包(重量1克)交│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予陳守安,並收取價款2,00│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0元而獲有利潤。│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陳鼎源│104年10月9日│1,000元│黃慶文於左列時間,以其使│黃慶文販賣第二級毒品││││晚間9時49分許││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電話,與陳鼎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扣案之自製塑膠分裝吸││││││後,由黃慶文前往桃園市八│管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區○○路與和平路口之統│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一便利商店外面與陳鼎源進│電話壹支(含門號0985││││││行交易,黃慶文將甲基安非│050820號SIM卡壹張)││││││他命1包(1公克)交予陳│、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鼎源,並收取價款1,000元│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而獲有利潤。│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同上│104年11月23日│3,000元│黃慶文於左列時間,以其使│黃慶文販賣第二級毒品││││晚間9時46分許││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電話,與陳鼎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扣案之自製塑膠分裝吸││││││後,由黃慶文前往桃園市0000000000000
000○○○區○○○街○○巷○○號地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1樓與陳鼎源進行交易,黃│號0000000000號SIM卡││││││慶文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壹張)均沒收;未扣案││││││3公克)交予陳鼎源,並於│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週後向陳鼎源收取價款3,│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000元而獲有利潤。│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吳建毅│104年10月5日│3,000元│黃慶文於左列時間,以其使│黃慶文販賣第二級毒品││││中午12時25分許││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電話,與吳建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扣案之自製塑膠分裝吸││││││後,由黃慶文前往吳建毅位│管壹支、電子磅秤壹台││││││於桃園市○○區○○路1段│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72號公司樓下與吳建毅進行│電話壹支(含門號0985││││││交易,黃慶文將甲基安非他│050820號SIM卡壹張)││││││命9小包(重量3公克)交│、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予吳建毅,並收取價款3,00│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0元而獲有利潤。│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同上│104年10月7日│3,000元│吳建毅於左列時間,以其使│黃慶文販賣第二級毒品││││凌晨0時45分許│(賒帳3,000元)│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電話,與黃慶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扣案之自製塑膠分裝吸││││││後,由黃慶文前往吳建毅位│管壹支、電子磅秤壹台││││││於桃園市○○區○○路1段│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72號公司對面與吳建毅進行│電話壹支(含門號0985││││││交易,黃慶文將甲基安非他│050820號SIM卡壹張)││││││命(重量1公克)交予吳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毅,但吳建毅並未付款。│收時,追徵其價額。│├──┼───┼───────┼────────┼────────────┼──────────┤│11│同上│104年10月9日│3,000元│黃慶文於左列時間,以其使│黃慶文販賣第二級毒品││││晚間9時21分許│(賒帳3,000元)│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電話,與吳建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扣案之自製塑膠分裝吸││││││後,由黃慶文前往吳建毅位│管壹支、電子磅秤壹台││││││於桃園市○○區○○路1段│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72號公司樓下與吳建毅進行│電話壹支(含門號0985││││││交易,黃慶文將甲基安非他│050820號SIM卡壹張)││││││命(重量3公克)交予吳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毅,但吳建毅並未付款。│收時,追徵其價額。│├──┼───┼───────┼────────┼────────────┼──────────┤│12│同上│104年10月10日│9,000元│吳建毅於左列時間以其使用│黃慶文販賣第二級毒品││││凌晨1時40分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貳年。││││││話,與黃慶文使用之門號09│扣案之自製塑膠分裝吸││││││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管壹支、電子磅秤壹台││││││,由黃慶文前往桃園市蘆竹│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區○○○路○段 天悅 社區與│電話壹支(含門號0985││││││吳建毅進行交易,黃慶文將│050820號SIM卡壹張)││││││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3│、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公克)交予吳建毅,並收取│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價款9,000元而獲有利潤。│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同上│104年11月6日│9,000元│吳建毅於左列時間,以其使│黃慶文販賣第二級毒品││││晚間10時29分許│(賒帳9,000元)│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貳年。││││││電話,與黃慶文使用之門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安非他命陸包(驗前含││││││後,由黃慶文前往桃園市0000000000000
000○○○區○○路○段○○號公司外│陸公克,含無法與毒品││││││與吳建毅進行交易,黃慶文│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均││││││將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沒收銷燬;扣案之自製││││││)交予吳建毅,但吳建毅並│塑膠分裝吸管壹支、電││││││未付款。│子磅秤壹台、透明夾鏈│││││││袋捌包、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附表二:陳詩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購買者│交易時間│交易價格│交易過程│宣告刑│││││(新臺幣)│││├──┼───┼───────┼────────┼────────────┼──────────┤│1│陳守安│104年11月2日│500元│陳詩材於左列時間,以其使│陳詩材販賣第二級毒品││││晚間7時許││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電話,與陳守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後,由陳詩材前往桃園市蘆│(含門號0000000000號││││○○○區○○○街○○號陳守安公│SIM卡壹張)、販賣第││││││司門口外面馬路旁與陳守安│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進行交易,陳詩材將甲基安│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交予陳守安,並收取價款50│其價額。││││││0元而獲有利潤。││├──┼───┼───────┼────────┼────────────┼──────────┤│2│同上│104年11月19日│500元│陳詩材於左列時間,以其使│陳詩材販賣第二級毒品││││晚間8時許││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電話,與陳守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後,由陳詩材前往桃園市蘆│(含門號0000000000號││││○○○區○○○街○○號陳守安公│SIM卡壹張)、販賣第││││││司門口外面馬路旁與陳守安│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進行交易,陳詩材將甲基安│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交予陳守安,並收取價款50│其價額。││││││0元而獲有利潤。││├──┼───┼───────┼────────┼────────────┼──────────┤│3│同上│104年11月26日│1,000元│陳守安於左列時間,以其使│陳詩材販賣第二級毒品││││晚間8、9時許││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電話,與陳詩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後,由陳詩材前往桃園市蘆│(含門號0000000000號││││○○○區○○○街○○號陳守安公│SIM卡壹張)、販賣第││││││司門口外面馬路旁與陳守安│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進行交易,陳詩材將甲基安│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交予陳守安,並收取價款1,│其價額。││││││000元而獲有利潤。││├──┼───┼───────┼────────┼────────────┼──────────┤│4│同上│104年11月29日│500元│陳詩材於左列時間,以其使│陳詩材販賣第二級毒品││││下午2時許││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電話,與陳詩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後,由陳詩材前往桃園市大│(含門號0000000000號││││○○○區○○里○○路之萊爾富│SIM卡壹張)、販賣第││││││便利商店與陳守安進行交易│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陳詩材將甲基安非他命1│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小包(重量不詳)交予陳守│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安,並收取價款500元而獲│其價額。││││││有利潤。││├──┼───┼───────┼────────┼────────────┼──────────┤│5│同上│104年12月2日│500元│陳守安於左列時間,以其使│陳詩材販賣第二級毒品││││晚間8、9時許││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電話,與陳詩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後,由陳詩材前往桃園市蘆│(含門號0000000000號││││○○○區○○○街○○號陳守安公│SIM卡壹張)、販賣第││││││司門口外面馬路旁與陳守安│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進行交易,陳詩材將甲基安│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交予陳守安,並收取價款50│其價額。││││││0元而獲有利潤。││└──┴───┴───────┴────────┴────────────┴──────────┘附表三:陳詩材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購買者│轉讓時間│轉讓價格│轉讓過程│宣告刑│││││(新臺幣)│││├──┼───┼───────┼────────┼────────────┼──────────┤│1│陳守安│104年11月7日│無償轉讓│陳守安於左列時間,以其使│陳詩材明知為禁藥,而││││晚間9時許││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電話,與陳詩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後,由陳詩材前往陳守安位│(含門號0000000000號││││││於桃園市○○區○○路1段│SIM卡壹張)沒收,於││││││2巷22弄2之1號住處與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守安見面,陳詩材提供甲基│,追徵其價額。││││││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陳守安施用。││├──┼───┼───────┼────────┼────────────┼──────────┤│2│陳守安│104年11月23日│無償轉讓│陳詩材於左列時間,以其使│陳詩材明知為禁藥,而││││晚間8時54分後││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之某時許││電話,與陳詩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後,由陳詩材前往陳守安位│(含門號0000000000號││││││於桃園市○○區○○路1段│SIM卡壹張)沒收,於││││││2巷22弄2之1號住處與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守安見面,陳詩材提供甲基│,追徵其價額。││││││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陳守安施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