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敏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573號、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敏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6行「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補充更正為「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及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欄補充「(被害人為 張廣玲 之母親)」、詐騙方式欄所載部分更正為「佯稱係告訴人母親之親友,需錢周轉,向告訴人母親借貸款項云云」、匯至帳戶欄所載「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之SIM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害人、告訴人之行為人間,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一個提供SIM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向被害人、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其為賺取金錢,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使犯罪追查不易,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仍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件被害人等人因遭詐騙所受之財產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列第五章之一「沒收」,並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之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