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隆選任辯護人沙洪律師被告吳政勳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 律師被告 蕭振益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被告 武俊麟 選任辯護人 邊國鈞 律師
參與人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邊國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2年度他字第5136號、102年度發查字第870號、10
4年度偵字第4568號、104年度偵字第8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隆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
吳政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
蕭振益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
武俊麟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褫奪公權參年。
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犯罪所得肆仟玖佰壹拾肆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事實
一、周志隆前於民國74年10月15日於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於103年4月16日改制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下稱中科院)資訊通信研究所電子戰組(下稱中科院電子戰組)擔任中尉軍官,於80年10月8日轉任科技聘用人員並繼續於中科院電子戰組任職,嗣於97年1月1日擔任該組副組長,後並擔任代理組長,並於101年4月1日擔任該組組長;吳政勳於76年10月9日,受聘於中科院電子戰組擔任研究員;蕭振益則於73年1月27日,受聘於中科院電子戰組擔任技術員,渠等均負責國軍電子戰裝備委託案之研究、技術開發及製造,而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至武俊麟則係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道○段○○○號,下稱神通電腦公司)新技術事業群資訊工程處通訊工程部處長。緣中科院電子戰組於97年間,受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委託辦理「陸軍天鷹專案」,而吳政勳係上開專案「雷達模擬分項」(下稱雷模分項)之負責人,並於99年12月間依上開專案之期程,辦理車載式雷達信號產生器1套、車輛載具1臺(含底盤車及車廂)之採購案,其中雷達信號產生器由中科院電子戰組技士 汪丕杰 負責承辦並擬定規格,而車輛載具則由蕭振益負責承辦及擬定車載規格,汪丕杰並擔任申購人簽辦「車載式雷達信號產器等二項」採購案(購案編號:XC00A09L170號,下稱系爭採購案),經中科院及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業於102年1月1日改編為國防部國防採購室,下稱軍備局採購中心)審查後,於100年4月間核准以100-102年度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軍事通用科技發票作業附屬單位預算款源,編列總額新臺幣(下同)9,00
0萬元之預算辦理,另因系爭採購案金額達查核金額5,000萬元以上,依權責劃分遂改由軍備局採購中心辦理採購,嗣於100年4月28日公開招標後,於100年5月18日由神通電腦公司以7,020萬元得標,軍備局採購中心遂於100年5月27日與神通電腦公司簽訂「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神通電腦公司並指派武俊麟,以及專案經理 辛世木 、專案工程師 湯有騰 (原名 湯文慶 )承辦系爭採購案。是周志隆時任中科院電子戰組之副組長、代理組長及組長,負責主管系爭採購案之辦理,吳政勳為系爭採購案之「雷模分項」負責人,蕭振益為系爭採購案「車輛載具」負責人,故系爭採購案均為渠等主管之事務。
二、依系爭採購契約所附車載式雷達信號產生器規格,其中成品車之爬坡能力係規範「坡度≧40(Tanθ)%時,最小爬坡速度須可達時速8公里(含)」,且此項規格為車載之主要規格,又該規格之性能測試,須由中科院委託「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址設:彰化縣○○鎮○○○○區○○○○路○號,下稱車測中心)進行實際測試。嗣神通電腦公司依約完成車輛(下稱系爭成品車)並通知中科院執行車輛性能測試後,中科院即於101年4月3日函請車測中心協助辦理性能測試,並由蕭振益於101年5月10日會同神通電腦公司專案工程師湯有騰人員前往車測中心,與車測中心實車測試課課長級專員 劉嘉福 ,分別代表中科院、神通電腦公司及車測中心一同簽署「檢測/校正服務申請表」,並由蕭振益擔任車測中心與中科院聯繫之窗口。系爭成品車經劉嘉福測試完成後,即製作「車輛性能測試數據檢測紀錄(報告)」(下稱車輛檢測報告),並於101年6月18日分別函送1份正本予中科院、4份正本予神通電腦公司,然關於車輛爬坡能力測試結果,系爭成品車於坡度42%時,其最小爬坡速度平均值為時速6.83公里(如附表一所示),並未達上開契約規範標準。蕭振益於101年6月間收受上開報告後,獲知系爭成品車爬坡能力性能測試未達契約規範標準,即向吳政勳報告,吳政勳遂指示蕭振益聯繫車測中心討論解決方法;同此期間,神通電腦公司專案工程師湯有騰收受車輛檢測報告後,亦將系爭成品車爬坡能力未達契約規範標準乙情告知辛世木,並與辛世木一同拜訪系爭成品車底盤車車商日野公司(HINO公司)尋求改善方法,然日野公司表示依現存技術,並無使系爭成品車符合系爭採購契約所定爬坡能力標準之可能,其2人即將上情告知武俊麟,武俊麟即指示2人前往車測中心商討解決方式。嗣蕭振益、辛世木及湯有騰即於101年6月28日,前往車測中心與劉嘉福商議解決之道,惟經劉嘉福表示本案僅能重新執行測試,無法逕以數值推算系爭成品車於坡度40%時最小爬坡速度,但車測中心並無坡度40%之測試環境,辛世木、湯有騰並向蕭振益反應系爭採購契約所定「坡度≧40(Tanθ)%時,最小爬坡速度須可達時速
8公里(含)」之規範,係現實上無從達成之規格,後蕭振益及辛世木乃將上情分別轉知吳政勳、武俊麟2人,吳政勳復將上情報告周志隆,周志隆即向吳政勳表示系爭採購契約中「坡度≧40(Tanθ)%時,最小爬坡速度須可達時速8公里(含)」之要求,實係蕭振益誤將美規車輛規格誤植至本案日系車輛規格所造成之規格錯誤。直至此時,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武俊麟已均明知系爭採購案因有規格制訂錯誤之情,致系爭成品車依當前技術現實上並無符合系爭採購契約所訂爬坡能力要求之可能,且車測中心既無坡度40%之測試環境,亦無法以數學計算之方式推估系爭成品車於坡度40%時之爬坡能力數據,其顯然無從出具系爭成品車在「坡度=40(Tanθ)%」時之爬坡能力檢測結果,故已無重測之實益及必要、亦無令車測中心以數學計算方式重新出具車輛檢測報告之可能,然若以修約方式修正上述規格瑕疵,將曠日廢時,故本案亦未曾修約更改上述規格內容,因此,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及系爭採購契約條款,車輛性能測試不合格者,中科院應通知廠商神通電腦公司於30日曆天內完成改善、拆除、重作或更換新品,如逾改善期,每逾期1日應按契約總價之千分之1逐日計課逾期違約金,若無法改正,即應解約或減價收受,詎周志隆竟為使神通電腦公司之系爭成品車通過驗收,即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指示吳政勳將中科院所收受之車輛檢測報告交付武俊麟供其變造附表一所示爬坡能力之測試數據,吳政勳亦基於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後武俊麟亦前往中科院拜會周志隆,並基於與周志隆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向周志隆表示欲取回車測中心函送予中科院之車輛檢測報告正本,以處理爬坡能力性能測試數據未符標準之瑕疵,後吳政勳即指示蕭振益將中科院留存之車輛檢測報告交付武俊麟,蕭振益明知此舉係為使武俊麟變造附表一所示爬坡能力之測試數據以通過驗收,竟亦基於與周志隆、吳政勳、武俊麟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而於101年7月間某日,將其保管之車輛檢測報告正本,在中科院1號大門外之統一便利商店交付予武俊麟。武俊麟取得中科院留存之車輛檢測報告正本後,即於101年7、8月間某日,在神通電腦公司內以電腦程式仿造原始車輛檢測報告第25頁「表3.4爬坡能力測試結果之彙整」之表格,並將測試結果之「行駛之平均速度(km/h)」、「行駛時間(sec)」、「最小爬坡速度(km/h)」均變造為附表二所示內容,使系爭成品車於坡度42%時,其最小爬坡速度平均值為時速8.63公里(如附表二所示),並交由不知情之印刷業者重新複印、膠封,以此方式變造中科院及神通電腦公司所取得、具私文書性質之車測中心車輛檢測報告數本,足以生損害於車測中心之車輛測試結果正確性及信用性,後武俊麟再於101年7、8月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湯有騰,將變造之車輛檢測報告1本攜往中科院交付蕭振益,蕭振益閱得中科院留存之車輛檢測報告內容已變造為附表二所示數據後,即將該報告交付吳政勳,吳政勳查閱上開變造結果後,即向周志隆報告車輛檢測報告之爬坡性能測試數據已變更為合格一情,神通電腦公司遂因此於101年8月21日依約在中科院辦理交貨,中科院並於101年9月11日辦理接收暨會驗。其後,吳政勳復接續上開對主管事務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2月
4日在中科院內,在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附件B:XC00A09L車載式雷達信號產生器合格標準表」上檢測項目爬坡能力(8.6.11)之測試結果欄,登載其明知為不實內容之「1.坡度42%時,最小爬坡速度平均值為時速8.63公里(檢測紀錄第25頁)。2.檢測紀錄係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出具。」事項,並連同變造後之車輛檢測報告簽請函知軍備局採購中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科院及軍備局採購中心辦理系爭採購案驗收結果之正確性,致軍備局採購中心承辦人 賴建男 誤認系爭成品車性能測試已合格,而於102年6月27日分別函知中科院及神通電腦公司系爭採購案驗收合格,使神通電腦公司因此免於改正本件不合格之瑕疵,並於102年
7月間順利取得不法利益即系爭採購案第3期貨款共4,914萬元。後因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接獲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稱「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WithoutObjection),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理由參照)。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仍屬證人(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武俊麟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各該被告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則就各該被告而言,其餘被告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為證人地位之證言,是此部分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審判外之陳述,故亦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然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被告憲法上基本訴訟權之保障暨訴訟當事人對於證據所具之處分權,如已在審判中經法院傳喚該人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抑或符合本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武俊麟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對本案其他共同被告而言,無異為證人之證述。而上開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雖均未經具結,惟參諸前開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倘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使其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是以,上述之人於偵查中經以被告身分到庭,故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尚非得逕認即無證據能力,其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之「特信性」、「必要性」時,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即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始符立法本旨。而查,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武俊麟之偵訊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其陳述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又被告周志隆就蕭振益於偵查中經以被告身分到庭而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及被告吳政勳、蕭振益、武俊麟就本身以外其他共同被告於偵查中經以被告身分到庭而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周志隆、吳政勳、武俊麟於審判期日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並予其餘共同被告詰問之機會,嗣並提示上開證人偵訊筆錄要旨,予其餘共同被告辯論之機會,揆諸首揭說明,證人周志隆、吳政勳、武俊麟於檢察官訊問時時所為證述之意旨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已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並適足供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互參印證,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即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至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亦無不許之理。
(二)本件證人即被告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武俊麟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本身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而言;證人辛世木、湯有騰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本案被告4人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各為事實欄一所載任職中科院之人,證人武俊麟、辛世木、湯有騰各為事實欄一所載任職神通電腦公司之人,並分別於系爭採購案中擔任各如事實欄一所示職務,而各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親自見聞本案一部或全部事實經過之人,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均有其必要性,且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證人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武俊麟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對本身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而言;證人辛世木、湯有騰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4人而言,其性質雖亦均屬傳聞證據,惟該詢問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上開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又被告周志隆就吳政勳、武俊麟以外之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證述;被告吳政勳、蕭振益、武俊麟就上述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證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證人吳政勳、武俊麟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並予其餘共同被告詰問之機會,再提示證人筆錄要旨,予其餘共同被告辯論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上揭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證述之意旨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已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並適足供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互參印證,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是證人吳政勳、武俊麟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證述意旨與本院審理中相符之部分,即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至其不符部分,自仍得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之用。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武俊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圖利罪之情,被告周志隆辯稱:吳政勳沒有向我報告系爭成品車測試結果的事情,我也沒有指示吳政勳將車輛檢測報告交給武俊麟拿回去,武俊麟也沒有到我中科院的辦公室,向我表示要將車輛檢測報告取回,載具要符合多少規格我也不清楚云云;被告吳政勳辯稱:本案是蕭振益規格設計錯誤,而且車測中心沒有40%的測試環境,再怎麼測都不合格,只有修約才能解決,為了避免修約造成3個月人力閒置及損失,周志隆指示我將報告交給神通電腦公司,我知道周志隆的意思是要武俊麟自己修改報告數據,但我只是依照周志隆的指示行事,請蕭振益將測試報告交給神通電腦公司,至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的部分我承認云云;被告蕭振益辯稱:本件採購案車輛載具的規格是我訂的,車測中心送來的報告顯示系爭成品車未達標準,吳政勳有派我前往車測中心了解,我有向吳政勳表示需要重測,我將中科院留存的車輛檢測報告交給武俊麟的目的,也是因為要重測,至於之後有沒有重測我不曉得云云;被告武俊麟辯稱:我坦承有事實欄所載變造車測中心車輛檢測報告的行為,所以我承認變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但我並沒有與其他共同被告共犯圖利罪的犯意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經過情節,除本案爭點即被告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3人,就被告武俊麟為使神通電腦公司完成之系爭成品車之爬坡能力檢測結果,能符合系爭採購契約所定『坡度≧40(Tanθ)%時,最小爬坡速度須可達時速8公里(含)』之標準,竟以將本案車測中心出具之車輛檢測報告第25頁中關於系爭成品車之爬坡能力測試結果,以如事實欄二所示手段變造為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舉,是否係基於與武俊麟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所為一節外,業據被告周志隆於104年3月3日調查站詢問時;被告吳政勳、蕭振益、武俊麟於調查站詢問時以迄本院審理中分別 陳明 在卷,並有證人即神通電腦公司專案經理辛世木、專案工程師湯有騰、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車測中心實車測試課課長級專員劉嘉福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另有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內購物資申請書、巨額/重大採購案件預期效益評估表、採購管理資訊明細表、預算年度分配明細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物資核定書,中科院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公告日100年4月28日)、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中科院分批(期)付款表、中科院經費支用憑單-軍通案各1份;中科院
101年4月3日備科設供字第1010004030號函(稿)、車測中心101年6月18日車務字第1010001506號函各1份;神通電腦公司101年8月14字(101)第0445號函、廠商送貨單、軍備局採購中心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各1份;中科院102年2月5日備科設供字第1020001594號函(稿)、附件B:XC00A09L車載式雷達信號產生器合格標準表、國防部國防採購室102年6月27日國採驗結字第1020004231號函各1份。車輛檢測報告影本2本(原始及偽造各1本);車測中心104年3月18日車試字第1040000509號函1紙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至被告周志隆於本院審理中,固一度辯稱吳政勳並未向其報告本案系爭成品測試結果,其亦無如事實欄二所載指示被告吳政勳將中科院留存之車輛檢測報告交付武俊麟收受之舉,被告武俊麟亦未曾前往其位於中科院之辦公室,向其表示欲取回上開車輛檢測報告云云,惟如後所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政勳於調查站詢問時直至本院審理中,均已就被告周志隆為系爭採購案之負責主管,且為其報告系爭採購案相關事項之對象,而被告周志隆確曾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指示其將中科院留存之車輛檢測報告交付武俊麟一節證述明確,證人武俊麟亦於調查站詢問時直至本院審理中,迭次證稱其確曾前往中科院辦公室拜會被告周志隆,並向周志隆表示欲取回中科院留存之車輛檢測報告一情證述甚詳,且上開2人所證情節,復與被告周志隆於104年3月
3日調查站詢問時所供:「我於101年4月間正式升任中科院資通所電子戰組的組長,在101年4月前我已經是代理組長。我知道本採購案,這是100年間電子戰組因為陸軍電戰裝備委託案之需求而辦理的採購案。當時因為檢測報告數據有疑義,我就有請吳政勳找神通電腦公司人員來說明,當時應該是神通電腦公司處長武俊麟來辦公室找我,我就詢問武俊麟這部分要如何處理,經過我們討論的結果,就有兩種選擇方式,一種是在會驗時,如果會驗人員提出疑慮,就由神通電腦公司就現有數據提出說明及解釋,另外一種方式,就是由神通電腦公司自行重新計算調整相關的數據,武俊麟就向我表示他們會自行處理,武俊麟當時還向我表示希望能讓他們將車測中心原始的檢測報告正本拿回去處理,所以我就交代吳政勳將檢測報告正本讓武俊麟他們帶回去。過一陣子,武俊麟或辛世木再到中科院來時,就直接跟我表示神通電腦公司決定自行調整檢測報告的數據。」等語,互核相符,是堪認被告周志隆前揭自白及證人吳政勳、武俊麟上揭所證,均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至被告周志隆嗣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二)本案系爭成品車「爬坡能力」數據,除以竄改車測中心報告之數據外,實別無任何其他方式得使檢測結果符合契約規格之要求,而被告4人就此均知之甚詳,詳如後述:
1、就本案系爭成品車之「爬坡能力」性能檢測,因車測中心並無「坡度=40(Tanθ)%」之測試環境、亦無法以數學計算方式推估「坡度=40(Tanθ)%」時之最小爬坡速度結果,故車測中心實際上無從出具「坡度=40(Tanθ)%」之檢測結果報告,而被告4人均知悉此情:
(1)上述車測中心測試環境限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車測中心試車場部實車測試課課長級專員劉嘉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1年間在車測中心試車場部實車測試課擔任課長級專員,負責車輛測試業務,車測中心受軍方委託測試案件時,技術部分的對應窗口是我本人。中科院辦理的『車載式雷達信號產生器等2項』的案件,曾委託車測中心實施測試,當時中科院的承辦人員和聯繫窗口是蕭振益,填申請測試表當天,神通電腦公司的湯有騰有到車測中心,也有在申請表上面簽名,蕭振益及湯有騰是同時在處理這件事情。我們只會依據委託的內容去測試,不會去判定是否合格,我們只是把檢測的結果登載在檢測記錄上,附表一所示內容,就是本案當時車測中心測試後的結果。當時委託時有寫說坡度要40%,但是我們中心沒有40%的坡度,只有42%的坡道,我們有幾度的坡道在網站上都是公開的訊息。我們沒有就坡度40%進行測試,因為我們沒有這樣場地。用40%進行測試的時候,實際上它最小的爬坡速度有無可達8公里的可能性存在,因為沒有實測,我無法回答:坡度40%,介於坡度35%的坡度42%的坡度之間,它最小爬坡速度的平均值是不是會落在10.20跟6.83之間,沒有實測,我也無法回答,我們只對有測試的結果負責,沒有測試的我們不能回答。」等語在卷,洵堪認定。
(2)被告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武俊麟4人各於中科院及神通電腦公司收受車輛檢測報告,而知悉系爭成品車檢測結果如附表一所示後,即在渠等分別指示蕭振益會同神通電腦公司之辛世木、湯有騰與車測中心課長劉嘉福確認後續應如何處理後,經由層級回報而知悉上開事實一節,業據被告蕭振益於104年3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採購契約附件合格標準表項次8.6.11,是規定坡度大於或等於40(Tanθ)%時,最小爬坡速度需達8公里,為何測試報告卻是以42Tanθ測試?)答:因為車測中心當時的設備只有訂在42,我也不清楚,我事後詢問劉嘉福,他表示車測中心就只有固定42度。」等語明確,而就其本身親自詢問劉嘉福後,即知悉車測中心僅有坡度42%之測試場地,而無40%之測試環境一情陳明在卷;另據被告吳政勳於104年3月3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車測中心在101年6月18日有函覆檢測報告正本1份給中科院,當時蕭振益有拿著測試報告向我報告,爬坡能力的測試結果是坡度大於等於42度時,最小爬坡速度小於8,我問他中科院的規格是訂40度,為何測試42度,蕭振益告訴我車測中心只有42度的坡度,沒有40度,我有質疑他,車測中心既然沒有40度的爬坡測試,為何要訂定爬坡測試40度的規格,但他沒有回答。」、於104年3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依照標案的契約內容,要求的坡度是40度,而非42度,蕭振益說車測中心並沒有40度的坡。」、於104年
4月1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101年6月間,車測中心將『車載式雷達信號產生器等2項採購案』中車輛檢測紀錄函予中科院後,中科院設施供應處 張功慧 收文後,就將報告正本交給蕭振益,蕭振益跟我說車測中心檢測的結果,認定在坡度42度時,車輛最小爬坡速度是不符合的。於是我請蕭振益去聯繫神通電腦公司的窗口辛世木,請他們去車測中心看這個問題要如何解決,或是要用數學的方法去推算40度時的爬坡速度是否大於等於8,但蕭振益回來後向我回報,車測中心沒有辦法用數學方式推算,只能用42度去重測。」、於104年4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我有先請蕭振益去請教車測中心可否以數學方式驗證、推算在坡度40度時,該車輛的檢測結果是否會合格,車測中心說他們沒有辦法這樣推算,只能重新用42度去重測,因為他們的爬坡設備只有42度,因為無法證實坡度40度時,該車輛的檢測結果是否會合格,將導致履約爭議,於是我就直接去跟組長周志隆報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採購案契約內容中,就車輛爬坡能力部分約定當坡度大於40度時,最少須要速度可達是8公里。蕭振益交給我檢測報告時,我才發現車測中心沒有辦法測試40百分比的坡度的最小速度。」等語在卷,而就其本身係經蕭振益之報告,而得悉車測中心僅有坡度42%之測試場地,而無40%之測試環境,且車測中心亦無法以數學計算之方式驗證、推算系爭成品車在坡度40%時之最小爬坡速度,其嗣並將此情向被告周志隆報告一情證述綦詳;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武俊麟迭於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暨證人辛世木、湯有騰、劉嘉福分別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多次證述在卷。基此,堪認被告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武俊麟4人就本案系爭成品車之「爬坡能力」性能檢測,因車測中心並無「坡度=40(Tanθ)%」之測試環境、亦無法以數學計算方式推估「坡度=40(Tanθ)%」時之最小爬坡速度結果,故車測中心實際上無從出具「坡度=40(Tanθ)%」之檢測結果報告一事,顯均知之甚明,至為明確。
2、本案系爭採購案,自始即因蕭振益規格設計錯誤,致其成品車並無符合契約要求之「坡度大於或等於40(Tanθ)%時,最小爬坡速度是否可達8公里」之可能,被告4人就此亦均知之甚明:
(1)上述事實,業據證人吳政勳於104年4月1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101年6月間,車測中心將『車載式雷達信號產生器等2項採購案』中車輛檢測紀錄函予中科院後,中科院設施供應處張功慧收文後,就將報告正本交給蕭振益,蕭振益跟我說車測中心檢測的結果,認定在坡度42度時,車輛最小爬坡速度是不符合的。於是我請蕭振益去聯繫神通電腦公司的窗口辛世木,請他們去車測中心看這個問題要如何解決,或是要用數學的方法去推算40度時的爬坡速度是否大於等於8,但蕭振益回來後向我回報,車測中心沒有辦法用數學方式推算,只能用42度去重測,因為這個受測結果無法符合規格要求,又因為這個規格是訂錯的,或導致履約的爭議,於是我只好去請示組長周志隆,問他如何解決,周志隆告訴我,蕭振益把美規的車輛規格,誤植到本案日規的車輛需求上。」、於104年4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本案車輛載具爬坡性能測試要訂定為『坡度大於或等於40(Tanθ)%時,最小爬坡速度需可達時速8公里』,是蕭振益參酌美規越野車輛的規格擬定。因為車測中心的爬坡設備只有42度,無法證實坡度40時,該車輛的檢測結果是否會合格,將導致履約爭議,於是我就直接去跟組長周志隆報告,周志隆跟我解釋日規及美規車輛的不同,並有指導日規車輛根本無需爬坡速度的規格。因為本案規格錯誤,車測中心的報告也無法去判斷性能測試合格與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採購案契約內容中,就車輛爬坡能力部分約定當坡度大於40度時,最少須要速度可達是8公里。蕭振益交給我檢測報告時,我才發現車測中心沒有辦法測試40百分比的坡度的最小速度。我有向當時的組長周志隆報告,周志隆有先向我解釋這個沒有辦法測試的規格是個錯誤的規格。周志隆組長有很清楚的向我解釋二輪驅動跟四輪驅動的不同,40百分比的最小速度不應該列入二輪驅動車輛的需求規格。周志隆組長有解釋這是一個錯誤的規格且為一個不必要的規格,理由是蕭振益誤把四輪驅動,我在偵查庭說是美規,誤植到本案二輪驅動,我在偵查庭中說是日規。如果是一個正確的規格,且測試報告不合格,就理應退貨重測,但本案是一個沒有辦法驗證的錯誤規格。」等語在卷,而就其在被告蕭振益前往車測中心尋求解決之道未果後,即向被告周志隆報告此情,被告周志隆即明確告知系爭採購契約所定「坡度大於或等於40(Tanθ)%時,最小爬坡速度需可達時速8公里」之條款,係被告蕭振益將美規車輛誤植為日規車輛所造成之錯誤規格,並致生系爭成品車是否符合該規格實無從驗證之瑕疵一情證述明確。又證人武俊麟亦於104年3月3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們透過中科院發文給車測中心,把車子送到車測中心做測試,至於測試過程我不清楚,但是測試結果車測中心會正式發文,正本給中科院,副本給神通電腦公司,測試結果是專案經理辛世木收到的。他有告訴我測試報告中有一項測試項目,好像是爬坡項目的數據沒有通過,我就請他跟中科院的承辦人蕭振益協調這件事,幾天後,我有跟蕭振益電話聯繫抱怨,這個17噸的車子在爬坡上要符合中科院的測試標準,會有難度,蕭振益叫我們自己想辦法。」、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有去周志隆的辦公室拜會,他有跟我提到百分之42爬坡速度的問題。他是跟我提說承辦人蕭振益有把規範美系底盤車爬坡速度誤植在本案日系底盤車的規格中,意思就是說日系底盤車不應該有規範爬坡速度,只要有爬坡坡度就好,因為日系的底盤車的型錄沒有提供確定的數據資料。」等語,而就其曾向被告蕭振益表示系爭17噸成品車欲符合系爭採購契約所定爬坡能力之標準,確有難度,而被告周志隆亦曾向其表示上述契約中關於爬坡能力之規範,係被告蕭振益本身將美系底盤車之規格誤植為日系底盤車所致一情證述綦詳。再者,證人即神通電腦公司新 事業處 專案經理辛世木於104年4月10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記得當時車測中心將車輛檢測紀錄4份函文給神通電腦公司時,湯有騰有將檢測紀錄拿給我看,並告訴我,武俊麟有接到中科院蕭振益打來的電話,表示送測車輛的爬坡速度數據沒有通過合約規範要求,問我如何處理,本來湯有騰自己有先聯絡HINO廠商,但一直沒辦法處理,所以後來我就跟湯有騰直接去台北市○○○路上找HINO廠商,看廠商有沒有辦法解決,廠商告訴我們,合約規範規格不是這樣寫法,後來廠商有打電話幫我們詢問日本原廠,但原廠公司也表示沒有辦法解決,隔天到公司後,我跟湯有騰有去武俊麟的辦公座位,向他報告與廠商協調的情形,武俊麟要我們去協調車測中心,看有沒有辦法解決。」、於104年4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湯有騰拿到測試報告後,跟我說中科院的蕭振益有打電話給處長武俊麟表示說測試報告不合格,我就請湯有騰去瞭解情形,請他去向HINO原廠協調解決,湯有騰後來跟我轉達,原廠表示契約規範寫的方法不太正確,所以我就找湯有騰一起去HINO原廠拜訪,向HINO原廠詢問,他們有無做過類似測試可做為參考,但原廠人員表示他們跟日本原廠詢問後,並無類似的測試數據,所以他們也無法解決,後來我和湯有騰有去跟武俊麟報告上開事情,表示HINO原廠也無法解決,武俊麟表示說要我們再去找車測中心討論看看。」等語在卷;而證人即神通電腦公司新事業處專案工程師湯有騰於104年3月3日調查站詢問時亦證稱:「我只承辦過一個案子,是神通電腦公司承作中科院的『車載式雷達信號產生器等2項案』。我的專案經理是辛世木,新事業處處長是武俊麟。本案我收到車測中心的檢驗報告書後,有發現車體在指定角度斜坡上的運行速度,無法達到合約要求,我發現這個問題後,馬上跟辛世木報告,辛世木現場要我去聯繫日野公司的技術部門尋求協助,看能否改善性能以達到合約要求的條件,但在1、2個禮拜後,日野公司回覆我,依目前的技術,市面上沒有任何一台車頭可以達成,我向辛世木報告後,辛世木就向武俊麟報告這個情況,期間我也有向日野公司技術部門及打造車體的合峰公司蘇先生尋求協助,包括看能不能車箱減重、引擎調校等,但他們都回覆技術上都無法達成合約的要求。後來是武俊麟或辛世木與蕭振益聯繫後,要我和蕭振益一同去彰濱工業區找車測中心的承辦人劉嘉福,看能不能借重劉嘉福的專業,尋求解決方法,經我聯繫蕭振益敲定時間,當天是我載辛世木及蕭振益一同前往,到場後劉嘉福向我們表示,這不干他的事,他只負責檢測,我們應該要自己想辦法解決,我和辛世木在回程的車上有向蕭振益抱怨,說他們開的規格不知是從哪邊抄來的,根本達不到,蕭振益則一副我們既然得標了就應該要想辦法解決的樣子。」、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當初發現爬坡角車速不符合約定內容後,我先直接跟辛世木反應,辛世木要求我先從合峰、日野公司反應,可否能就車頭與車廂部分性能部分調較,後來日野公司反應說市售車頭沒有一台可以符合需求,合峰也說技術上無法克服,這些過程辛世木都有與我一起到合峰、日野公司洽商,辛世木都知道。後來我與辛世木一起跟武俊麟當面說,技術上無法克服這些問題。」等語明確,是證人辛世木、湯有騰亦均就其2人曾向系爭成品車之底盤車車商日野公司及車體打造公司合峰公司諮詢,並於獲悉技術上無法使系爭成品車符合系爭採購契約所定規格要求後,即當面向被告武俊麟報告此情一節證述綦詳。
(2)是揆諸前情,被告周志隆經由被告吳政勳之報告而得悉系爭成品車並未符合採購契約所定「坡度大於或等於40(Ta
nθ)%時,最小爬坡速度需可達時速8公里」之標準時,即曾先後向吳政勳、武俊麟告知此係被告蕭振益規格制訂錯誤,而屬無法驗證之錯誤規格;另神通電腦公司專案工程師湯有騰接獲車輛檢測報告,並發覺爬坡能力測試無法符合契約標準後,即曾報告專案經理辛世木,並與辛世木一同聯繫系爭成品車之車廠日野公司及打造車體之合峰公司尋求協助,以期達到採購契約之要求,然日野公司表示「依目前的技術,市面上沒有任何一台車頭可以達成」,且日野公司及合峰公司均表示技術上無法達到採購契約之要求,其即與辛世木當面向武俊麟表示技術面上無法克服這些困難, 嗣其 與辛世木及被告蕭振益一同前往車測中心與劉嘉福商討解決對策時,即曾向蕭振益表示上述規格「不知是從哪邊抄來的,根本達不到」,是被告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武俊麟4人顯均各基於對系爭成品車規格之認識,抑或經由他人之告知,而明確知悉本件採購案中所定成品車之爬坡能力應為「坡度大於或等於40(Tanθ)%時,最小爬坡速度是否可達8公里」之規格,係被告蕭振益將美規車輛規格誤植至日系車輛規格所致,且該規格依車測中心之測試環境無法驗證、技術層面上亦全無實現之可能,洵足認定。
3、系爭成品車於送請車測中心檢測,並經車測中心於101年6月18日出具檢測結果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檢測報告後,因車測中心並無「坡度=40(Tanθ)%」之測試環境,而並無可能就該條件進行測試,故即未曾再由中科院或車測中心將系爭成品車送請車測中心進行重測,且被告4人亦均知悉此情:
(1)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劉嘉福於調查站詢問時直至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志隆於104年3月3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問:神通電腦公司有無將本採購案車輛送至車測中心進行重測?)沒有,因為如果要重測的話,神通電腦公司應該要透過中科院發文給車測中心。」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政勳於104年3月3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問:前開神通電腦公司送來新的測試報告【即經武俊麟竄改數據為附表二所示之測試報告】,有無實際由車測中心重新測試?中科院有無再次函文請車測中心出具檢測報告?)沒有,因為車測中心已經將送測車輛還給神通電腦公司了,而且中科院也沒有再發文給車測中心重新檢測。」」、104年3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當時中科院有委託車測中心進行重測嗎?)沒有,因為車測中心並沒有40度的坡度。」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武俊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如果你們認為HINO17噸底盤的爬坡能力可以做,你們為何不去重測?)因為ARTC只有百分之42的測試環境,沒有百分之40的測試環境。」等語明確,堪以認定。
(2)至被告蕭振益於調查站詢問時以迄本院審理中,固均辯稱系爭成品車測試數據不合格,依規定應予重測,若重測不合格即應予解約,其亦曾請吳政勳向神通電腦公司了解是否要重測,但系爭成品車最後究否有重測,其並不知悉云云。惟查,證人劉嘉福於102年8月16日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我於82年進入車測中心,後於98、99年升任實車測試課課長級專員至今,車輛中心有接受軍方委託測試案件時,是由我擔任軍方的對口。101年5、6月間,中科院委託車測中心對『車載式雷達信號產生器等2項』的車輛進行測試,該案的承辦人是蕭振益,蕭振益有於101年5月10日到車測中心填寫申請表,另外該案的承商神通電腦公司當天也有代表到場,神通電腦公司的承辦人是湯有騰,當天由我、蕭振益及湯有騰各自代表車測中心、中科院、神通電腦公司三方,填寫『檢測/校正服務申請表』立約,蕭振益及湯有騰都有在這張表上簽名,後來我對中科院聯繫的窗口也都是蕭振益。據我所知,中科院內部有一個會議,是用來審核測試結果是否合格,如果不合格的話,該會議就會啟動機制,由中科院要求重測,但是我送報告給中科院之後,中科院都沒有跟我聯繫,一直到102年
5、6月間的時候,蕭振益突然打電話給我,表示中科院針對該次3項測試中的『爬坡能力測試』有部分可能要再次送測,但是我還沒有接到中科院的正式函文,也沒有再接到蕭振益的電話了。」等語在卷,而就被告蕭振益就系爭採購案委託車測中心進行成品車測試一事,係擔任中科院方面之聯繫窗口,且係由被告蕭振益與證人劉嘉福聯繫系爭成品車或有重測需求一情證述明確。是以,被告蕭振益既係代表中科院與車測中心實車測試課課長級專員劉嘉福聯繫系爭成品車重測事宜之人,足認系爭成品車究否送請車測中心重為測試,顯亦需透過被告蕭振益負責與車測中心聯繫接洽,則被告蕭振益就中科院嗣未將系爭成品車再次委託車測中心重新施測一情,顯無不知之可能,而堪認被告蕭振益前揭所辯其並不知悉系爭成品車嗣後是否以重測方式解決爬坡能力檢測結果不合格之瑕疵一事,無非推諉之詞,殊無足採。
4、被告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武俊麟於發覺系爭成品車之「爬坡能力」並無符合契約規格之可能後,中科院、神通電腦公司均未尋求透過修改合約之方式更正上開錯誤規格:
(1)本件採購案自始至終並未以修約方式,更正上述因規格錯誤致成品車無從符合契約要求之瑕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政勳、武俊麟及證人辛世木分別證述在卷,且就本件何以竟未以修約方式補救上述瑕疵之理由,證人吳政勳證稱:「(問:如果測試報告不合格,按正常契約程序應如何處理?)如規格正確,測試報告不合格即應辦理退貨,請廠商改正重測後再辦會驗。如中科院自己的規格錯誤,即應尋採購體系辦理購案規格更改及修約,修約程序因國軍指揮鍊的問題約要3個月。(問:上開修約程序的期間,可否算入廠商違約的期間?)如果是中科院的錯誤,主動去修約,就不算入。(問:如何認定是中科院規格訂定錯誤?)因為規格如果是無法被驗證,就是中科院的錯誤。」、「因為修約要花3個月,且造成中科院閒置人力費用大約有200萬,除上開規格錯誤外,神通電腦公司所交付之車輛之其他規格均符合契約要求,為了避免人力閒置,才依周志隆組長指示辦理(即將車輛檢測報告正本交給廠商)」等語,而就修約時間長達3個月,並會造成中科院產生鉅額人力閒置花費,故並未採取修約途徑一節證述明確;證人武俊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受命法官問:如果是規格錯誤,你們也去投標了,後來如果因為規格有錯,導致你們根本沒有辦法依照合約交付,而你們也不去修改合約,那最終違約的責任到底在誰?)規格有沒有錯誤,那時候我還沒有確切的資料,我沒有辦法判定規格有錯誤,因為我們當初投標的時候,檢附的HINO17噸底盤車的型錄,它的最大的爬坡能力是百分之53,所以我有質疑為什麼百分之42不行,當然如果數據推算的方式是不可行的,只有修約一途,但這個案子我當初沒有優先考慮修約,是因為本案已經修了兩次約,我記得有一次是因為有些品項的規格開的有問題,另一次我記不清楚了,尤其本案如果是規格有問題,歸責到客戶,承辦單位一定會有一些行政處分,且修約的時間曠日費時,在第二次修約,經我事後查證,是透過國防部採購室完成修約,要兩個半月,所以我在還沒有釐清到底規格有沒有問題前,所以我沒有考量要採取修約的動作。」、「(受命法官問:如果是規格錯誤,是中科院那邊的錯誤,導致要修約,依照你所述中科院相關人員會有行政處分?)我那時候是這麼認為。(受命法官問:那這是事實嗎?)我在軍事機關也待過,我認為會有這個可能,因為若是連這次的話已經修了三次約了。」等語在卷,而就本件系爭成品車之爬坡能力測試倘若無法以數據推算,則僅有修約一途,然本件採購案之規格錯誤若為中科院之失,則承辦人員恐受行政懲處,且因本件前已有2次修約情形,而修約程序曠日廢時,故神通電腦公司內負責本件採購案之被告武俊麟並未考慮修約途徑一節證述甚明;又證人辛世木於104年4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問:依照契約規定,如果測試不合格應該如何處理?)依合約應給予廠商改正期間,由廠商在期間內改善,如無法改善,就罰款。(問:如果是契約所要求的規範,是無法達成的,應如何處理?)這應該問採購中心,看是否減價收受或退貨。如果是契約要求的規範是無法達成的,應修正契約,本件是否可以做修正契約,必需發函詢問中科院跟契約甲方國防部採購中心。(問:既然本件當時沒有重測,為何不提議修改契約,將爬坡性能坡度修改為車測中心的42度或35度?)當時討論到這部分的問題,印象中是認為因為測試已經沒有過,還反過來要求契約規格,可能涉及的履約爭議更大。」(103年度偵字第18889號卷三p.64)等語在卷,而就本案契約所要求者若係無法達成之規範,則應修正契約,然因神通電腦公司提出之系爭成品車爬坡能力測試本身並未合格,若因此提出修約要求修正規格,恐涉更多履約爭議,故未曾提議以修約方式解決一情證述綦詳。
(2)基此,本件採購案雖有如前所述之規格設計錯誤,致系爭成品車事實上無法滿足契約所定規格要求之情,惟中科院及神通電腦公司或係為避免修約時間曠日廢時、或係為避免滋生更多履約爭議,而均捨修改契約之正途不為,使本件採購案未能透過修改合約所定標的物規格之方式,使系爭成品車得以在現有檢測環境及條件下符合契約所定規格要求,堪以認定。而被告周志隆、蕭振益各為本件採購案之負責主管及車輛載具承辦人,對本採購案嗣後針對成品車「爬坡能力」之契約條款並無修約情事一事,亦均無不知之可能,是被告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武俊麟4人就本件採購案未曾以修約之方式更正系爭成品車「爬坡能力」規格錯誤之瑕疵一節,均堪認定。
5、綜上各情,本案採購契約所訂「車載式雷達信號產生器」之規格,係要求成品車爬坡能力需達「坡度≧40(Tanθ)%時,最小爬坡速度須可達時速8公里(含)」,惟系爭成品車經送車測中心實車測試結果,於坡度42%時,其最小爬坡速度平均值僅有時速6.83公里,於數據上即未符契約內容之要求。是以,在車測中心並無坡度40%之測試場地,亦無法以數學計算之方式推估系爭成品車在「坡度=40(Tanθ)%」時之最小爬坡速度,故該中心事實上無從出具「坡度=40(Tanθ)%」之檢測結果報告,以供判認系爭成品車倘在坡度為40(Tanθ)%之條件下,其爬坡能力是否能符合上述契約內容,且本案囿於車測中心之測試環境顯然無從符合契約需求,確亦未針對系爭成品車重新施測;況上述「坡度≧40(Tanθ)%時,最小爬坡速度須可達時速8公里(含)」之標準,實係被告蕭振益將美系車輛之規格誤植為日系車輛規格所生之錯誤規格,且經神通電腦公司辛世木、湯有騰向系爭成品車之底盤車車商日野公司諮詢結果,現實上依當前技術並無可能符合本案採購契約所定上揭規格標準,故本案系爭成品車之檢測結果事實上顯然並無符合契約內容之可能,惟中科院及神通電腦公司或係為避免修約時間曠日廢時、或係為避免滋生更多履約爭議,而均捨修改契約之正途不為之情況下,殊難想像除透過竄改車測中心車輛檢測報告數據之非法手段外,竟仍有何其他合法方式得使系爭成品車符合客觀上顯然無從達成之契約規格。而如前所述,被告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武俊麟就本件採購案履約過程面臨上述窘境之情況,既均知之甚詳,則渠等就「變造車測中心車輛檢測報告數據」已屬令系爭成品車符合契約要求之唯一途徑一節,自亦無從推諉不知,更不待言。
(三)被告周志隆指示被告吳政勳將中科院所取得之車輛檢測報告正本交付武俊麟之目的,即在令武俊麟竄改該份報告所載「爬坡能力」之測試數據;而被告吳政勳暨受吳政勳之指示交付上述車輛檢測報告與武俊麟之被告蕭振益,就此亦均了然於心;被告武俊麟更原即係為擅改前述「爬坡能力」之測試數據,而自蕭振益處收受原始車輛檢測報告,並交付竄改後之變造車輛檢測報告與蕭振益,供蕭振益交回中科院以圖通過驗收:
1、被告周志隆固於104年3月3日調查站詢問時固辯稱:「當時因為檢測報告數據有疑義,我就有請吳政勳找神通電腦公司人員來說明,當時應該是神通電腦公司處長武俊麟來辦公室找我,我就詢問武俊麟這部分要如何處理,經過我們討論的結果,就有兩種選擇方式,一種是在會驗時,如果會驗人員提出疑慮,就由神通電腦公司就現有數據提出提出說明及解釋,另外一種方式,就是由神通電腦公司自行重新計算調整相關的數據,武俊麟就向我表示他們會自行處理,武俊麟當時還向我表示希望能讓他們將車測中心原始的檢測報告正本拿回去處理,所以我就交代吳政勳將檢測報告正本讓武俊麟他們帶回去。過一陣子,武俊麟或辛世木再到中科院來時,就直接跟我表示神通電腦公司決定自行調整檢測報告的數據,因為我原本以為神通電腦公司是運送計算公式來作為調整數據的依據,但沒想到神通電腦公司人員竟然是直接擅改數據。」、「當初我的用意也是希望神通電腦公司真的能運用公式重新計算,但沒想到他們竟然就直接更改檢測報告的數據。」而稱其指示吳政勳將車測中心車輛檢測報告交付武俊麟之目的,係為使「神通電腦公司自行運用公式,重新計算調整相關的數據」云云;被告吳政勳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一度辯稱其依被告周志隆之指示交付中科院持有之車測中心車輛檢測報告與武俊麟,是為請神通電腦公司向車測中心要求以計算內插值之方式推算「坡度=40(Tanθ)%」之測試數據;被告蕭振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則均辯稱其受被告吳政勳之指示交付中科院持有之車測中心車輛檢測報告與武俊麟,係基於本案系爭成品車有重測需求之目的云云。惟查,被告周志隆、蕭振益上開所辯,顯均無從作為中科院有何必要需將車測中心車輛檢測報告交付武俊麟之理由,詳如後述:
(1)依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XC00A09L170PE),系爭車載式雷達信號產生器規格「項次一:
8.6.11」所示,成品車「爬坡能力:坡度≧40(Tanθ)%時,最小爬坡速度須可達時速8公里(含)。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實測」,此有依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XC00A09L170PE)之「XC00A09L170PE計畫清單」及附件A「車載式雷達信號產生規格」1份在卷可參。是以,系爭成品車是否符合上開契約所定爬坡能力之規格,必需依車測中心實測結果為斷,原堪認定。而上開契約就系爭成品車是否符合契約所定規格一節,約定需由具公信力之第三方機構即車測中心進行車輛性能測試,而非容認得標廠商即神通電腦公司自為測驗或出具報告,其目的顯即在防杜得標廠商即神通電腦公司自行製作不實測試數據之弊端,以避免驗收發生不正確結果,不言自明。再者,證人劉嘉福於104年2月2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當初會將檢測紀錄正本一份函給中科院、4本函給神通電腦公司,就是因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在以前的採購案中曾經反應,若全部的檢測紀錄都函給廠商,可能會產生弊端,中科無檢測數據去進行驗收,所以才會將1份正本函覆給中科院,作為驗收的依據。」等語在卷,而就車測中心除將車輛檢測紀錄正本4份函送廠商即神通電腦公司外,另亦函送正本1份予中科院,其目的即在使中科院亦獲有車測中心提供之車輛檢測紀錄,俾便於驗收時,與廠商提出之車測中心檢測紀錄互為比對驗證,以避免中科院無從驗證廠商所提車測中心車輛檢測報告數據真偽之弊端一節,證述綦詳。是以,車測中心函送車輛檢測報告正本1份予中科院之目的,暨在使中科院亦可獲悉車輛檢測結果,以防杜車輛檢測數據遭神通電腦公司自行竄改之流弊,則在被告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及武俊麟均知悉本案系爭成品車之「爬坡能力」檢驗結果已不符合契約要求,且本件採購案實有如前所述除竄改測試數據外,別無他途可使系爭成品車符合契約標準之窘境存在之情況下,倘非被告4人原即有意規避前開防弊措施,圖使本案得標廠商即神通電腦公司取得中科院持有之車測中心檢測報告正本後,即可由神通電腦公司併同其本身持有之車測中心檢測報告正本4份,一併竄改報告內所載「爬坡能力」數據使之符合契約所定標準,再將經變造後之車輛檢測報告其中1份歸還中科院,使中科院、神通電腦公司分別持有之車輛檢測報告數據互核一致,藉以通過驗收,殊難想像被告周志隆有何竟需指示吳政勳透過蕭振益,將中科院得據以主張神通電腦公司之系爭成品車未符契約要求之證據即車測中心車輛檢測報告正本1份,交與恐有為使檢測結果符合契約規範而變造測試結果數據之武俊麟,嗣並再度向武俊麟取回該份報告之必要。
(2)再者,依前述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XC00A09L170PE)之「XC00A09L170PE計畫清單」及附件A「車載式雷達信號產生規格」之內容所載,系爭成品車是否符合上開契約所定爬坡能力之規格,必需以「車測中心實測」結果為據,故本件系爭成品車經車測中心檢測結果,縱未能符合規定,亦無竟可由神通電腦公司自行計算修正數據之可能,是被告周志隆所辯其要求吳政勳將中科院持有之車測中心車輛檢測報告交付武俊麟之目的,係在令神通電腦公司「自行運用公式,重新計算調整相關的數據」云云,顯全然悖於常情,自屬無稽。再者,被告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既均已知悉車測中心無從就系爭成品車之爬坡能力以重測或數學推算之方式獲致「坡度=40(Tanθ)%」之測試數據,業如前述,則更難想像其
3人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竟有何竟係基於「供神通電腦公司與車測中心討論車輛重測或內插值計算」之目的,而交付中科院持有之車測中心車輛檢測報告與被告武俊麟之可能。猶有甚者,中科院縱欲要求神通電腦公司自行以公式計算「坡度=40(Tanθ)%」之測試數據,甚至要求車測中心重測或以計算內插值之方式推算上述測試條件下之施測數據,惟在車測中心原本即為本案系爭成品車之實測機構,故其本身顯有原始測試紀錄存參;而神通電腦公司亦已受有車測中心函覆之車輛檢測報告正本4份,而亦有原始測試數據可作為計算依據之情況下,中科院亦全無竟需將其本身所持有之唯一一份車測中心車輛檢測報告正本交與神通電腦公司,嗣再取回留存之必要。基此,被告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將中科院持有之車測中心車輛檢測報告正本交付神通電腦公司之武俊麟,並於數日後再行取回之目的,顯即在推由被告武俊麟竄改系爭成品車「爬坡能力」檢測之數據,彰彰甚明。
2、況且,證人吳政勳於104年4月1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記得101年6月間,車測中心將『車載式雷達信號產生器等2項』(XC00A09L170PE)採購案中車輛檢測紀錄函予中科院後,那時中科院的設施供應處張功慧收文後,就將報告正本交給蕭振益,蕭振益跟我說車測中心檢測的結果認定在坡度42度時,車輛最小爬坡速度是不符合的,我跟蕭振益說,既然當初中科院委託車測中心測試的坡度是40度時的最小爬坡速度要大於等於8公里,則車測中心如何能認定委託受測車輛在40度時為符合要求,這樣無法完成履約,於是我請蕭振益去聯繫神通電腦公司的聯絡窗口辛世木,請他們兩人去車測中心看這個問題要如何解決,或是要用數學的方法去推算40度時的爬坡速度是否大於等於8,但蕭振益回來後向我回報,車測中心沒有辦法用數學方式推算,只能用42度去重測,因為這個受測結果無法符合規格要求,又因為這個規格是訂錯的,會導致履約的爭議,於是我只好去請示組長周志隆,問他如何解決,周志隆告訴我說,蕭振益把美規的車輛規格,誤植到本案日規車輛的需求上,於是指示我將車測中心的檢測紀錄正本,交給神通電腦公司的處長武俊麟,請武俊麟處理,因為正常情況是不可以把車測中心檢測紀錄正本給廠商,所以當周志隆這樣指示我時,我就知道,周志隆的意思就是要請廠商修訂數據或抽換報告,於是我就依照周志隆的指示聯繫武俊麟,請他取回車測中心函給中科院的正本,武俊麟取回沒多久後,就聯繫我向我表示檢測紀錄已經修訂了,看怎麼拿給我,我就請武俊麟拿到中科院交給我或蕭振益,我拿到之後。發現原本的爬坡速度檢測數據已經修訂成合格的數值,我就立即向周志隆報告,表示神通電腦公司已經修改完成檢測報告送回來了,周志隆表示他知道了,之後我是等到神通電腦公司交貨,也就是送來採購的車輛及相關文件,包含已經被偽造的檢測報告正本,再依據檢測報告的結果製作合格標準表,表示本採購案車輛爬坡測試已經通過書面審查,之後便轉送設施供應處請他們代為發文給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表示本採購案已經通過性能測試。」、「(問:你有無詢問周志隆所謂交給武俊麟處理係指何意?)我沒有問他,但因為正常情況下中科院不可以把車測中心檢測紀錄正本給廠商,所以他這樣講,我就知道是指抽換或修訂數據的意思了,不然把正本給廠商做什麼。(問:為何在正常情況下中科院不可以把車測中心檢測紀錄正本給廠商?)因為這是對中科院的保護措施,為了避免廠商自行將檢測的結果修訂或抽換成合乎規格要求。」等語、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在得知檢測報告不合格後,有無和神通電腦公司的武俊麟聯繫如何解決該問題?)我只依周志隆指示請武俊麟來拿報告。我是打電話跟武俊麟講,也交辦蕭振益說,周志隆有這樣指示,要蕭振益把檢測報告交給神通公司的人。(問:你表示周志隆指示你將車測中心檢測報告交給神通電腦公司的武俊麟去處理,周志隆有無說明是要如何處理?)周志隆沒有很明確說明該如何處理,但既然要將報告正本交給神通電腦公司,我可以理解就是要去做文件的修訂,即數據修改。(問:既然契約已經規定車輛性能測試需由第三公正單位來檢測,則你們將車測中心車輛檢測報告交給神通電腦公司,是否不符合常規?)是。但因為本案契約錯誤規格,車測中心的報告也無法去判定性能測試合格與否。(問:你在指示蕭振益將車測報告交給武俊麟時,當時有無告知是周志隆指示?)有,因為中科院是軍事機關,指揮層級是很明確,周志隆是權責長官,他的指示我會跟下屬說明。(問:蕭振益當時有無詢問你為何將正本交給神通電腦公司?)因為我因規格錯誤的事有指責過蕭振益,所以蕭振益就配合周志隆組長指示去作業。(問:你得知變造後車測報告數據是合格後,有無去告知周志隆?)有。他說他知道了。(問:你明知將正本交由廠商取回自行修改,是不符合常規,為何還要如此做?)因為中科院自己規格訂錯誤,在向周志隆報告後,依周志隆指示去辦理。(問:你當時為何不明白表示這樣廠商自行修改數據有違法之虞?)因為中科院有專案執行進度問題,且中科院屬軍事機關,上下權責分明,所以就依周志隆組長指示辦理。當時著眼在專案執行進度,且是同仁蕭振益規格訂錯,所以就依周志隆指示辦理。」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採購案契約內容中,就車輛爬坡能力部分約定當坡度大於40度時,最少須要速度可達是8公里。蕭振益交給我檢測報告時,我才發現車測中心沒有辦法測試40百分比的坡度的最小速度。我有向當時的組長周志隆報告,周志隆有先向我解釋這個沒有辦法驗證的規格是個錯誤的規格,周志隆就是說把報告交給武俊麟,我就依指示請蕭振益先生把報告交給武俊麟。」等語明確,而就中科院在正常狀況下,不得將其留存之車測中心車輛檢測報告交付廠商收受,以避免廠商自行修正或抽換檢測結果,然被告周志隆已明知系爭採購案有規格錯誤之瑕疵,且依車測中心測試環境亦無法驗證系爭成品車能否符合系爭採購契約所定爬坡能力要求之情況下,竟違反常規而指示其將中科院留存之車輛檢測報告交付神通電腦公司之被告武俊麟,此即已足認被告周志隆之目的即在令武俊麟自行變造、修改車輛測試報告內所載之爬坡能力數據,以使報告內容符合系爭採購契約之標準一節證述綦詳。而證人武俊麟於104年3月3日調查站詢問時亦曾證稱:「(問:何以你要將修改後的測試報告一併交給蕭振益?)因為車測中心給神通電腦公司的測試報告,是要當成交貨文件交給中科院,為了要與車測中心給中科院的測試報告相符,所以必需雙方資料一起修改。」、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問:依據你於調詢中所述,蕭振益曾將中科院方面收到的車測中心報告交給你,是否如此?)是,因為如我之前所述,車測中心的測試報告正本會給中科院,副本才會給神通電腦公司,所以我需要更改報告內容的時候,就需要將中科院以及神通電腦各自收到的報告內容改成一致。」等語在卷,而就其取回中科院留存之車輛檢測報告之目的,即在連同神通電腦公司所取得之車輛檢測報告,兩者一併更正報告內所載之系爭成品車爬坡能力檢測數據為附表二所示,俾使神通電腦公司以留存之車輛檢測報告作為系爭成品車交貨文件而送與中科院時,得與中科院留存之車輛檢測報告兩者互核一致一情證述明確。而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政勳、武俊麟分別所為上開證述,均足令其2人因知悉且參與變造事實欄二所示車測中心車輛檢測報告一事,而有罹於刑責之虞,而證人吳政勳、武俊麟與被告周志隆、蕭振益分別係中科院同事及系爭採購案廠商之關係,而夙無怨隙,是證人吳政勳、武俊麟實無憑空杜撰上揭損人不利己之情節,以搆陷被告周志隆、蕭振益之必要,是證人吳政勳、武俊麟前揭所證情節,顯均堪認屬實。基此,被告周志隆指示吳政勳將中科院留存之車輛檢測報告交付武俊麟之目的,即在令武俊麟統一竄改中科院及神通電腦公司所持有之車測中心車輛檢測報告,以使系爭成品車爬坡能力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要求俾便通過驗收,而被告吳政勳及受吳政勳指示交付上述車輛檢測報告與武俊麟之被告蕭振益2人,就此情亦均知之甚詳,並基於相同目的而由被告吳政勳指示蕭振益負責將中科院留存之車測中心車輛檢測報告交付武俊麟並取回變造後之報告一節,洵堪認定。
(四)被告武俊麟取得中科院交付之車輛檢測報告,並於相當期間後指示湯有騰將該車輛檢測報告交還蕭振益,蕭振益閱得該份車輛檢測報告「爬坡能力」數據已更正為附表二後,將該報告交付吳政勳閱覽,吳政勳檢閱上開結果後,再將車輛檢測報告之「爬坡能力」數據已修正符合契約要求一節報告周志隆,被告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即均已知悉中科院持有之車輛檢測報告正本中如附表二所示數據必然為神通電腦公司擅自竄改變造的結果,詳如後述:
1、車測中心僅能就實車測試結果出具車輛檢測報告,且無法以數學計算之方式推估測試結果,又本案系爭成品車並未送請車測中心重新施測,此均迭如前述,是本案附表二所示「爬坡能力」與原始車輛檢測報告數據不符之處,顯無可能係車測中心以重測或數學計算方式推算而得,是此份由被告武俊麟託請湯有騰交還中科院之車輛檢測報告,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內容顯非由車測中心重新製作,而係由神通電腦公司為使檢測結果符合系爭採購契約之標準自行修改而成,至為明確。
2、本案車輛檢測報告係由車測中心所製作、用以表彰受測系爭成品車之「爬坡能力」確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是該份報告之製作名義人為車測中心,並非神通電腦公司,縱神通電腦公司取回中科院留存之該份車測中心車輛檢測報告後,曾自行以數學運算方式計算系爭成品車之爬坡能力數據,惟神通電腦公司仍無權擅自修改以車測中心為製作名義人之車輛檢測報告,此為具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均可輕易知悉之理,是身為系爭採購案負責人之被告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就神通電腦公司修改車輛檢測報告結果為附表二所示數據一舉,必然係在未獲車測中心同意下無權擅為一節,亦應知之甚明。
3、綜上,被告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就車測中心自始至終並未就系爭成品車為重測,或就測試結果重為數學計算一節,既均知之甚明,則渠等對中科院所持有之車測中心車輛檢測報告,經交付神通電腦公司之被告武俊麟持有相當期間並復行取回後,該份報告上原為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爬坡能力」數據,竟即在車測中心未曾就系爭成品車為重測或重新計算測試結果之情況下,變更為附表二所示數據內容一情,顯係無權製作車輛檢測報告所載數據之神通電腦公司自行竄改變造之事實,顯已無從諉稱不知,至為灼然。基此,被告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及被告武俊麟持交該份經變造之車輛檢測報告,供中科院作為審核系爭成品車是否符合系爭採購契約之依據,被告吳政勳並依變造後之車輛檢測報告所載如附表二所示數據,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在其職務上製作之「附件B:XC00A09L車載式雷達信號產生器合格標準表」上檢測項目爬坡能力(8.6.11)之測試結果欄登載其明知不實之「1.坡度42%時,最小爬坡速度平均值為時速8.63公里(檢測紀錄第25頁)。
2.檢測紀錄係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出具。」等事項,並將之連同變造後之車輛檢測報告簽請函知軍備局採購中心,則被告4人係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及被告吳政勳另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堪認定。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分別以如事實欄一所示身分任職於中科院,而均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被告周志隆於本件案發期間歷任中科院電子戰組之副組長、代理組長及組長,負責爭採購案之辦理,吳政勳為系爭採購案之「雷模分項」負責人,蕭振益為系爭採購案「車輛載具」負責人,故系爭採購案為渠等在上述層級分工下所主管之事務,堪以認定。而被告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3人主管系爭採購案事務,並各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知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及系爭採購契約條款,車輛性能測試不合格者,中科院應通知廠商神通電腦公司予以改善,若無法改正,即應解約或減價收受,詎仍在明知神通電腦公司提供之系爭成品車實際上無從符合系爭採購契約所定「爬坡能力:坡度≧40(Tanθ)%時,最小爬坡速度須可達時速8公里(含)」」之要求,而並無通過驗收並取得貨款之可能之情況下,與系爭採購案之神通電腦公司承辦人武俊麟共同以如事實欄二所示方式變造車測中心車輛檢測報告,俾供中科院與神通電腦公司辦理驗收,再透過如事實欄二所示驗收程序,使神通電腦公司不法取得通過驗收後之系爭採購案第3期貨款共4,914萬元,是被告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顯堪認定。
2、至被告武俊麟為神通電腦公司新技術事業群資訊工程處通訊工程部處長,並為該公司指定負責系爭採購案之人,而非公務員。惟被告武俊麟亦明知神通電腦公司提供之系爭成品車實際上無從符合系爭採購契約所定上述要求,而無通過驗收並取得貨款之可能,惟為使神通電腦公司獲得系爭採購案第3期貨款共4,914萬元之不法利益,而基於與被告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共同犯上揭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意聯絡,負責變造中科院留存之車測中心車輛檢測報告數據而為犯罪行為之分擔,依前揭說明,自仍應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成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武俊麟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周志隆、蕭振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吳政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武俊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武俊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就被告武俊麟所犯部分漏列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均有違誤,應予更正。被告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武俊麟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吳政勳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吳政勳於所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之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之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既有高、低度行為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武俊麟就上揭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就上揭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武俊麟不具有公務員身分,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武俊麟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均各從一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就被告武俊麟部分,從一重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3人於中科院任職均20餘年,明知渠等承辦國軍武器、裝備之製造、採購,攸關國防安全,理應恪遵政府採購法及採購契約之條款,謹慎辦理驗收程序,詎竟罔顧法令及契約之要求,在系爭採購契約所定條款因中科院本身錯誤發生規格制訂瑕疵,致系爭成品車無從符合系爭採購契約規範標準,而無從順利完成驗收之情況下,並未尋求修約正途以糾正錯誤,反與得標廠商神通電腦公司人員即被告武俊麟共同以變造車測中心車輛檢測報告所載測試數據之方式辦理驗收,使神通電腦公司圖得高達4,914萬元之不法獲利,嚴重斲傷中科院及國軍之形象,並致國防武器、裝備效能低落而影響國防安全,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周志隆於本案期間擔任中科院電子戰組之副組長、代理組長及組長,負責主管系爭採購案之辦理,竟於本院審理中屢次設詞飾卸,圖將一切違失推由吳政勳、蕭振益、武俊麟3人承擔以撇清其責;而被告蕭振益擔任系爭採購案「車輛載具」負責人,因其對車輛載具規格制訂錯誤,致生神通電腦公司提交之系爭成品車並無符合契約所定標準之可能,是其本身顯為系爭採購案發生履約爭議之源頭主因,然竟於調查站詢問時以迄本院審理中,亦均推諉卸責而否認犯行,是被告周志隆、蕭振益2人顯均不思悛悔、目無法紀,犯後態度惡劣,而被告吳政勳固坦承如事實欄二所示客觀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並將其所作所為推稱係中科院軍方單位之上命下從使然,而圖規避己責,顯亦無自省悔改之意;至被告武俊麟固坦認確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於調查站詢問時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多次誆稱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使神通電腦公司通過驗收之舉係其一人之意,以此方式圖為被告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開脫,並規避本身與其餘共同被告共犯圖利罪之情,是衡諸被告4人上揭犯罪情節,均無任何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另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圖他人之利益金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查被告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武俊麟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
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武俊麟為本案參與人神通電腦公司實行事實欄二所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而使神通電腦公司獲有圖利犯罪所得4,
914萬元,惟神通電腦公司與國防部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將上開款項匯入國防部指定之中科院帳戶以歸還被害人即國防部,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3月27日工程訴字第10600089880號函及函附之「車載式雷達信號產生器等
2項」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各1份在卷可參,是神通電腦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回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第37條第2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賴鵬年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附表一:
┌──┬────┬──┬────┬───┬─────┬────┬─────┐│測試│測試載重│坡度│行駛距離│項次│行駛之平均│行駛時間│最小爬坡速││項目│(kgf)│(%)│(m)││速度(km/h)│(sec)│度(km/h)│├──┼────┼──┼────┼───┼─────┼────┼─────┤│爬│14,715│42│10│1│8.17│3.53│6.70││坡│││├───┼─────┼────┼─────┤│能││││2│8.15│3.54│6.80││力│││├───┼─────┼────┼─────┤│││││3│8.32│3.46│7.00│││││├───┼─────┼────┼─────┤│││││平均值│8.21│3.51│6.83│└──┴────┴──┴────┴───┴─────┴────┴─────┘附表二:
┌──┬────┬──┬────┬───┬─────┬────┬─────┐│測試│測試載重│坡度│行駛距離│項次│行駛之平均│行駛時間│最小爬坡速││項目│(kgf)│(%)│(m)││速度(km/h)│(sec)│度(km/h)│├──┼────┼──┼────┼───┼─────┼────┼─────┤│爬│14,715│42│10│1│9.27│2.82│8.50││坡│││├───┼─────┼────┼─────┤│能││││2│9.25│2.82│8.60││力│││├───┼─────┼────┼─────┤│││││3│9.42│2.81│8.80│││││├───┼─────┼────┼─────┤│││││平均值│9.31│2.81│8.63│└──┴────┴──┴────┴───┴─────┴────┴─────┘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7條(褫奪公權之宣告)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