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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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重凱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重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重凱本身有飼養紅龍魚,因魚隻生病,乃於民國103年3月25日晚間11時56分許、翌日(26日)凌晨零時20分許、2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在彰化縣○○鎮○○里○○路○○號經營「皇帝水族館」之 蔡嘉洺 ,要求蔡嘉洺前往處理,惟蔡嘉洺因故無法過去查看狀況。嗣因黃重凱所養之紅龍魚死亡,黃4重凱認為係蔡嘉洺之責任,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3月26日下午5時許,前往上開水族館,對蔡嘉洺恫稱:
「…,我要是看員林街哪一間我不爽,我就敲,我敲一敲店還叫他們跟我道歉,不然這間我要圍,不然我怎這陣子走官司走那麼重」等語,復於同年3月27日晚上7時8分許,蔡嘉洺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黃重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安撫黃重凱時,黃重凱又接續同一恐嚇犯意,於電話中對蔡嘉洺恫稱:「講正經的你店不要開了」、「你這樣應付客人,關一關就好了,不要開了」、「現在是怎樣,我說正經的,看人來講的,如果礙到我,看要怎樣也沒關係」、「不然換成是我,我把你拖來敲一敲打一打,再跟你說不好意思」等語,使蔡嘉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安全。嗣經蔡嘉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黃重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蔡嘉洺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證人 薛瑤 於警詢時、偵訊時之證述。
(四)現場錄影、錄音及通話錄音光碟1片。
(五)本院勘驗光碟筆錄。
(六)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份。
三、核被告黃重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恐嚇告訴人蔡嘉洺,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因飼養之紅龍魚生病死亡而怪罪於告訴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該紛爭,率爾前往告訴人經營之店家,或於手機電話中,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衡量其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再追究(本院卷第29頁反面),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尚無不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