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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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28號聲請人黃另崇
黃章原相對人 顏茂生
顏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07號民事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影本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相對人應負擔10分之3即1,950元(計算式:6,500元×3/10=1,95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