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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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 杜世仁 被上訴人 張雯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1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之住戶,上訴人因從事室內裝潢而以小貨車作為工作之用,於平日回家吃飯或取貨均會將該小貨車停在上訴人所有之倉庫即基隆市○○區○○街○○號旁,某日上訴人停車後,被上訴人即上前揪住上訴人之衣領與上訴人拉扯,又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竊佔罪之刑事告訴,並向不特定之人表示已對上訴人提出告訴,足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曾對上訴人提出竊佔罪之告訴,惟上訴人係因將小貨車停在人行道、車道上,被上訴人才委請保全人員處理,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碰面並發生拉扯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並補充略以:
㈠憲法第1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32條雖賦予人民告訴權,但須
在合情合理之規範下行使,如故意以告人為手段恐嚇他人,會打亂他人的生活,例如接到法院開庭通知會緊張、心情不好、失眠,且因為須出庭而無法工作,被上訴人已過度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利,變成濫訴,最近又一次對社區內之13人提出妨害自由的刑事告訴,而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後,到處炫耀他告人,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並造成上訴人失眠,白天在社區內看見被上訴人則須繞道避開,致上訴人精神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竊佔罪、背信罪之刑事告訴,業經基
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680號、101年度偵字第1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是濫訴之人。
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其陳述略以:上訴人確有在社區內承包裝潢業務而未繳清潔費,被上訴人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基於職權才向基隆地檢署提出告訴,須查明清楚始能對全體住戶有所交待,被上訴人並未濫訴,亦未造成上訴人精神受損,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查兩造均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之住戶,被上訴人並擔任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竊佔、背信等罪嫌,向基隆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均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業據上訴人提出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680號、101年度偵字第116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社區內拉扯其衣領,並對上訴人提出竊佔及背信等告訴,且向不特定之人表示對上訴人提出告訴,致損害上訴人名譽,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7萬元本息,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上訴人拉扯上訴人衣領,及向基隆地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竊佔及背信等告訴,並向不特定之人表示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之行為,是否妨害上訴人之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如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社區內拉扯其衣領,致損害其名譽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害人欲依此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時,必須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係屬「不法」之行為,且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成立要件,苟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一般人的評價,客觀判斷是否已達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亦即,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即難謂名譽權受有何損害。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某日在基隆市○○區○○街○○號旁因不
准上訴人將貨車停放在該處而拉扯上訴人拉扯衣領致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有關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上開情事發生,已無法據以認定其所言為真實。況縱使被上訴人確有如上訴人所稱之拉扯行為,然依社會上一般人之評價,至多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爭執,而難以分辨兩造之是非對錯,客觀上不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不得僅以上訴人之主觀感受不佳即認被上訴人已侵害其名譽,上訴人執此認為其名譽權因被上訴人拉扯而受到侵害,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基隆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竊佔及背信
等告訴,並向不特定之人表示對上訴人提出告訴,致損害其名譽部分:
⒈告訴權乃憲法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
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參見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717號判例要旨)。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推論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社區車道上,係
竊佔山海觀社區全體區分所有人之土地供己停放車輛,向基隆地檢察署提出竊佔罪告訴,然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有將小貨車停放在路邊(見原審卷第34頁),則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社區車道上,即非出於虛構。基隆地檢察署檢察官雖認上訴人無涉竊佔罪嫌,而以100年度偵字第5680號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但其理由略為:被告(即上訴人)係不定時停放車輛,且並無以鎖鏈、鐵柱等類似設備,長期佔據固定之範圍及位置,藉以排除他人使用之情事,況被告車輛係屬隨時可以移動之交通工具,並非一經停放即固著於土地而難以移動之固定設備,並非長期、全天不間斷之占用,而係間歇性、一時性之佔用,尚難認此占有支配關係有何繼續性可言。核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認為依被上訴人所指訴之事實,上訴人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社區車道上之行為,在法律上並不符合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並非認為被上訴人所告訴之事實係出於虛構,自難憑該不起訴處分之內容即認被上訴人有何捏造事實故為申告之情事。
⒊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背信等犯嫌之告發內容,經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1167號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所載:「四、訊據被告杜世仁固坦承曾有承做基隆市山海觀社區住戶裝潢等情…,㈠查山海觀社區管理規約附件11…。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杜世仁於進行裝潢施工時,本有義務繳納前揭施工保證金及電梯保養清潔管理費。…綜上可知,有關承包商是否有繳納施工保證金及電梯保養清潔管理費,應係由山海觀社區管理服務中心內之人員負責控管及收取,而非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所受託負責之事務,縱被告曾任山海觀社區之管理委員,該等費用之收取亦與其無涉。㈡況且,被告曾於96年5月25日、96年13日、96年7月4日、97年2月12日、98年5月20日承做山海觀住戶之裝潢並繳納電梯保養清潔管理費;復於96年3月12日及96年5月25日復有繳納施工保證金乙情,…。㈢綜上,被告於95年起確有曾繳納施工保證金及電梯保養清潔管理費之事實,況收取該等費用之職責亦非被告受託處理之事務,縱被告有未繳納之情況,衡情亦屬民事糾紛,與刑法上之背信罪無涉,告發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背信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可知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經不起訴處分,係因被上訴人所訴之事實,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合,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訴人有何背信罪行之結果。惟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且承做社區內之裝潢施工,未依社區管理規約繳交施工保證金及電梯保養清潔管理費,被上訴人基於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權,對於上開財務管理之糾紛而對上訴人告發涉嫌背信,係請求檢察官調查判斷,乃究明爭議之正途,應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經檢察官偵查後雖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然被上訴人並非深諳法律之人,且就其告發內容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無從僅憑檢察官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逕謂被上訴人之告發為侵權行為。
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不特定之人表示對上訴人提出告訴
,即使屬實,應係陳述其行使告訴權之事實,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涉嫌竊佔罪,仍有待檢察機關調查認定,第三人不致誤解上訴人確有觸犯竊佔罪,自不因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揭露已訴請檢察機關偵查之事實而貶抑上訴人之名譽。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擔任社區管理委員之主任委員,知悉上訴人將車輛停○○○區○○道,且承做社區內之裝潢施工,而未依社區管理規約繳交施工保證金及電梯保養清潔管理費,基於相當之理由,認為上訴人涉有竊佔及背信之罪嫌,進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提出告訴,嗣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僅係認為上訴人之行為在法律上並不符合竊佔罪、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而非被上訴人所告訴之事實係出於虛構,自難僅憑該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及內容即認被上訴人有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拉扯其衣領致其名譽受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云云,即非可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黃永定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