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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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94號聲請人金剛喜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磨曼麗 代理人 潘慶運 相對人 宋玉鳳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茲因相對人為債務人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遷徙不明、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移轉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認證書、債權移轉通知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及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如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已依相對人住所地「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為寄送,遭郵局以遷徙不明、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兩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該分局回函表示,相對人並未居住該地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回函一紙憑卷可查,故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鍾佳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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