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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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文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
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3日某時,在彰化縣二林鎮百姓公廟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11時許,經其同意後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文聖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42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兩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
10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
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於戒癮後易因逃避現實而再犯,並非恰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無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