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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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如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如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之首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更正為:
蔡如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二案經本院另以99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丙案之徒刑接續執行,其入監後,於民國100年8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第3行「仍不知悔改」修正為「仍不知警惕」。
㈢犯罪事實第8行「接續對於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補充為「接續對於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楊欽益 等人」。
㈣證據欄第1行「業據被告蔡如龍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蔡如龍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有罵警察『幹你娘』」。
㈤證據欄補充「本院就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勘驗結果顯示:
被告在警員楊欽益要求查驗身分證件,其表示未帶證件,且走向派出所時,有回頭往攝影機方向口出『幹你娘,我專門在打警察的』(臺語),足見其辱罵前述言語時,係針對正在執行公務之警員為之」。
㈥證據欄另補充: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辱罵三字經,辯稱只是講話比較大聲云云,經警方播放蒐證光碟後,改稱「我有罵,但我沒有罵他(指中山派出所所長楊欽益)」云云,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伊有罵「幹你娘」,但沒有對警察揮舞雙手或朝警察逼近,當時係警察說伊沒有帶證件,要跟他回派出所;當時伊喝醉酒,請朋友騎機車載伊去接女友,遇到警察臨檢,伊當時音量可能比較大聲,其中一個警察就對伊過肩摔,伊因情緒激動才會辱罵警察「幹你娘,我專門打警察」,這只是氣頭上的話云云,前後陳述不同,所辯已有可疑。經查,上開光碟蒐證畫面顯示,當時被告對著警員楊欽益大聲說話,不時揮舞雙手,並有一邊說話一邊逼近楊欽益並提高音量之情形,足見被告之辯解已與實際情況不合;楊欽益嗣後雖有壓制被告之動作,然曾當場表示「你對我罵髒話,你為什麼對我罵髒話」;而被告因未帶身分證件前往派出所途中,曾回頭辱罵「幹你娘,我專門在打警察的」等語;在派出所內,楊欽益亦曾向手持攝影機之人詢問「罵髒話那個有錄到嗎」,該人答稱「後面那個有」(顯示有前面、後面之別),足徵楊欽益出具之職務報告中所稱:攔查被告與 楊智傑 之機車時,後座之被告持續對員警咆哮、嗆聲,且以「幹你娘」三字經辱罵警察,伊遂請同事錄影蒐證,然被告仍未收斂,持續往伊面前揮手、咆哮,使伊有受脅迫之虞,遂有壓制被告之動作,被告嗣後在往派出所之途中再次以「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警察等情,應屬真實可信,被告之辯解並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係在密接時間、相近地點二次以「幹你娘」三字經辱罵正在執行公務之警員,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難認良好,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由友人騎乘機車搭載之途中受警方盤查,心有不滿,竟公然恣意對執法人員為上開行為,充分彰顯其輕視國家公權力之心態,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有不該;犯後曾以不實辯詞否認犯罪,嗣於偵訊時雖坦承部分犯行,然並未顯露真誠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55號被告蔡如龍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如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12日晚上9時40分許,搭乘其友人楊智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觀音橋時,因形跡可疑為員警楊欽益攔檢,蔡如龍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楊欽益等人,當場辱罵「幹你娘」(以閩南語發音)等語,並於前往中山派出所途中,接續對於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辱罵「幹你娘」(以閩南語發音)等語。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如龍坦承不諱,並有蒐證光碟1片、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何貞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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