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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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171號原告 王伯群 被告 黃肇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准予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9449號支付命令在案。茲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即於103年8月2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17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300元;上開裁定並於103年8月28日送達原告之送達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遂將該裁定正本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等事實,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補正期間應於103年9月4日屆滿。詎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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