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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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協同合夥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7號原告 張金 和兼 世暉 漁業公司合夥人
尹桂花張亞彩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被告 張明輝世暉漁業公司合夥人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複代理人 陳炎琪 律師被告 張明湖
張明祐 張不池 阮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合夥清算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明輝即世暉漁業公司合夥人、張明湖、張不池應協同原告 張金和 兼世暉漁業公司合夥人就世暉三號漁船清算合夥財產。
被告張明輝即世暉漁業公司合夥人、張不池、張明祐應協同原告張金和兼世暉漁業公司合夥人、尹桂花、 阮張亞彩 就世暉十一號漁船清算合夥財產。
被告張明輝即世暉漁業公司合夥人、張明祐、阮榮祥應協同原告張金和兼世暉漁業公司合夥人、阮張亞彩就世暉二十一號漁船清算合夥財產。
被告張明輝應與原告張金和就世暉漁業公司清算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為民法第694條第1項所明定,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究應給付隱名合夥人利益若干,亦須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94條規定經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後始可確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張金和與被告張明輝合夥經營世輝漁業公司,該合夥並另出資,由被告張明輝擔任出名營業人,原告張金和、阮張亞彩、尹桂花及張不池、張明湖、張明祐、阮榮祥等人擔任隱名合夥人,共同出資建造世暉3號、世暉11號、世暉21號漁船,因前揭經營之漁船業經政府收購,合夥目的事業完成,系爭3艘漁船隱名合夥業已終止,世輝漁業公司亦依法解散,爰起訴請求被告張明輝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因前揭合夥並未選任清算人,依前揭說明,前揭合夥之清算事務自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為之,故本件關於合夥財產清算之訴訟,在合夥人間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29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追加其餘合夥人即張明湖、張明祐、張不池、阮榮祥為被告,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合夥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被告張明輝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追加張明湖、張明祐、張不池、阮榮祥為被告,自應准許。
二、被告張明湖、張明祐、阮榮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張金和與被告張明輝係叔姪關係,於70年間約定,由原
告張金和提供資金,被告張明輝提供勞務,共同合夥成立世暉漁業公司(未辦理公司或合夥登記,下稱世暉公司),經營遠洋鐵殼拖網漁船,對外由原告張金和為世暉公司董事長,被告張明輝為總經理,經營合夥,盈餘各1/2為原告張金和、被告張明輝之報酬。因世暉公司籌得之資金尚不足購買漁船經營漁業,乃邀集親朋好友共同出資購買漁船,漁船登記被告張明輝為船主,並擔任出名營業人,含合夥之世暉公司及其他出資親朋好友均為隱名合夥人,各漁船之隱名合夥人與出資比例均不相同,故各漁船之營業為分別不同之隱名合夥,被告張明輝執行合夥事務,按各漁船航次計算,分配盈餘予其出資之隱名合夥人。世暉公司聘雇職員管理其出資漁船及受託管理其他漁船,每艘船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按航次計付予世暉公司合夥為報酬,世暉公司之收入扣除職員薪資、房租、水電等費用,盈餘由原告張金和、被告張明輝各分配1/2。世暉公司經營成效良好,原告張金和、被告張明輝保留部分盈餘,以世暉公司名義出資其他漁船為隱名合夥人。
㈡迄94年間,世暉公司出資為隱名合夥之漁船尚有世暉3號漁
船、世暉11號漁船、世暉21號漁船(下稱系爭3艘漁船,各該漁船建造日期、建造金額、隱名合夥出資人及出資比例詳如附表所示),95年間,因台灣地區附近海域漁源枯竭,經營漁業已無利可圖,系爭3艘漁船陸續停航,於96年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收購,並於97年2月26日點交,系爭3艘漁船隱名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營業已廢止,依民法第708條第3款、第6款規定,隱名合夥契約終止,特以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為終止隱名合夥之意思表示通知,系爭3艘漁船隱名合夥既終止,世暉公司管理漁船業務之合夥目的事業亦已完成,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世暉公司依法解散。系爭3艘漁船隱名合夥契約已終止,尚未清算,亦未選任清算人,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94條第1項規定,隱名合夥之清算應由出名營業人與隱名合夥人全體為之,是世暉3號隱名合夥之清算,應由原告張金和即世暉公司合夥人協同被告張明輝即世暉公司合夥人、張不池、張明湖為之;世暉11號隱名合夥之清算,應由原告張金和即世暉公司合夥人、尹桂花、阮張亞彩協同被告張明輝即世暉公司合夥人、張不池、張明湖為之;世暉21號隱名合夥之清算,應由原告張金和兼世暉公司合夥人、阮張亞彩協同被告張明輝即世暉公司合夥人、張明祐、阮榮祥為之等語,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張明輝即世暉公司合夥人、張不池均同意清算合夥財產;被告張明湖、張明祐、阮榮祥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原告張金和與被告張明輝於70年間,約定由原告張金和提供資金擔任董事長,被告張明輝提供勞務擔任總經理,共同合夥成立世暉公司,經營遠洋鐵殼拖網漁船,並另邀集附表所示之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3艘漁船,由被告張明輝即世暉公司合夥人為系爭3艘漁船之登記名義人,並擔任出名營業人,含合夥之世輝公司及附表所示之人均為隱名合夥人,由被告張明輝即世輝公司合夥人執行世輝公司合夥事務,按各漁船航次計算,分配盈餘予出資之隱名合夥人。世暉公司並聘雇職員管理合夥出資漁船及受託管理其他漁船,每艘船每月管理費15,000元,按航次計付予世暉公司為報酬。
系爭3艘漁船陸續於94、95年間停航,並於96年間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收購,於97年間點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世暉漁業公司單據黏存單14紙、船舶登記證書3紙、基隆市政府96年10月25日基府海漁貳字第0960117245號函附100噸以上拖網漁船及20噸以上未滿100噸延繩釣漁船核定收購名冊1份、航海計算表3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張明輝、張不池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張明湖、張明祐、阮榮祥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除依第688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營業之廢止或轉讓等事項而終止,民法第668條、第692條、第708條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算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此觀民法第709條規定自明。而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究應給付隱名合夥人利益若干,自須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94條規定經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後始可確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參照)。且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為民法第694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5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張金和、被告張明輝合夥成立世暉公司,經營遠洋鐵殼拖網漁船,再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3艘漁船,由被告張明輝即世暉公司合夥人擔任出名營業人,其餘出資人擔任隱名合夥人,經營系爭3艘漁船,系爭3艘漁船陸續於94、95年間停航,於96年間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收購,並於97年間點交,已如前述,而系爭3艘漁船係以經營漁業為目的,既經收購並點交,亦未再另購置其他漁船以經營漁業,堪認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或營業已廢止;另世暉公司主要業務在管理合夥出資漁船及受託管理其他漁船,因所管理之系爭3艘漁船業已停航且遭政府收購,亦未再經營管理其他漁船,應認其事業目的亦已完成,揆之前揭規定,系爭3艘漁船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因合夥經營漁業之事業目的完成而終止,世暉公司亦因事業完成而解散,且到庭之被告張明輝、張不池均同意清算上開合夥、隱名合夥之財產,兩造就系爭合夥、隱名合夥又未選任清算人,依前開判例要旨,自應由兩造共同擔任清算人,故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合夥、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合夥事業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表:
┌──────┬─────┬──────┬────────┬─────┐│漁船名稱│建造日期│建造金額│隱名合夥出資人│出資比例│├──────┼─────┼──────┼────────┼─────┤│世暉3號漁船│75年9月│12,148,703元│張金和、張明輝合│30%│││││夥(世暉公司)│││││├────────┼─────┤││││張不池│10%││││├────────┼─────┤││││張明湖│10%││││├────────┼─────┤││││張金和│50%│├──────┼─────┼──────┼────────┼─────┤│世暉11號漁船│78年2月│16,197,367元│張金和、張明輝合│35%│││││夥(世暉公司)│││││├────────┼─────┤││││張不池│10%││││├────────┼─────┤││││張明祐│5%││││├────────┼─────┤││││阮張亞彩│5%││││├────────┼─────┤││││尹桂花│5%││││├────────┼─────┤││││張金和│40%│├──────┼─────┼──────┼────────┼─────┤│世暉21號漁船│78年3月│16,201,270元│張金和、張明輝│45/110│││││合夥(世暉公司││││││)│││││││││││├────────┼─────┤││││張明祐│5/110││││├────────┼─────┤││││阮張亞彩│5/110││││├────────┼─────┤││││張金和│45/110││││├────────┼─────┤││││阮榮祥│1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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