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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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一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前科(已逾五年,未構成累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後,成效經評定合格,而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一、六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三月十五日而告確定。後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生煙,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接受定期採尿作業,結因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取其之尿水送驗,結果亦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即海洛因入人體內之水解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警訊中否認部分施用毒品之犯行,查此非但與事實不符,且亦與自白相異,故不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後,成效經評定合格,而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四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一、六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三月十五日而告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綜上,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方法、施用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