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智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龔智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智輝於本院之自白(101年度易字第762號卷第19頁及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提供他人作為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掩飾犯罪之人真實身分,非但使遭詐騙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造成難以追緝實際詐騙者之結果,對於社會交易經濟秩序具有相當之危害,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未直接詐騙被害人,所幫助詐騙之情節尚屬輕微,暨被告坦承犯行、自承目前無能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101年度易字第762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