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下午九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四樓,查獲海洛因二小包,重零點八公克(經檢驗淨重0.一五公克,包裝重0.六四公克)。因前案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三0三一號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應係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六號),而本案與前案有連續犯之關係,本案為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經查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聲請將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一五公克(包裝重0.六四公克),沒收銷燬之,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