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82號
上 訴 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 蔡宏堉 (原名:蔡峻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1年10月,並諭知未扣案物之沒收。被告於其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減輕其刑,並從輕定執行刑(見本院卷第24頁),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就判決刑期(處一年十月)部分上訴。」、「(是針對量刑上訴?)對。」、「(沒收部分有無上訴?)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無前科,世居偏鄉,僅國中畢業,係單親家庭子女,因缺乏母愛,又因為學歷低,就業無著,始擔任車手,足證其係因智能不足而被人利用擔任出面取款之最危險工作,然其犯後坦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並據實供出在「德皇」擔任車手工作,老闆 林易承 是主謀,被告係 江蔚城 引薦,原審仍重判1年10月,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後段規定減刑,自屬適用法則不當,請給予改過自新機會,撤銷原判決,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就檢察官訊問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1至113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對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認罪(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85、88、89頁),而卷內未見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犯行,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另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共犯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年6月1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36995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1日北檢力收113偵26688字第1149060365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69頁),亦難認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於上訴陳稱其智能不足云云,然其僅於偵查中稱小時候撞到頭可能反應較遲鈍(見偵卷第111頁),而未舉以醫療證明;況且其自承自小就讀國中普通班、高職讀到一年級上學期(見本院卷第85、86、90頁),偵審中對答未見有何障礙;被告所提出國中成績單畢業成績平均為66.1分(見本院卷第45頁),尚難以自稱國中畢業、係單親家庭、缺乏母愛、學歷低及就業無著等家庭境況或個人遭遇,而認其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事,認不足為其量刑之有利認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斟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表示無能力賠償告訴人 陳蔓凌 ;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量處,無違法之處,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未見被告有心智缺陷情況之證據,亦經本院論述如上。是被告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上訴猶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再予輕判云云,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37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吳淑惠
法 官邱忠義
法 官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8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宏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2至3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段第6行「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蔡宏堉」補充為「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蔡宏堉(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收據予陳蔓凌)」,及證據部分增列「偽造工作證之照片」、「被告蔡宏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蔡宏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90萬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法條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表示無能力賠償告訴人陳蔓凌;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A所示)、前揭收據上所蓋「 林建良 」印文之印章1顆,及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可證已滅失,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收據上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雖亦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此2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是尚難認確有此2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應諭知沒收之情形。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稱伊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112頁;本院卷第6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㈣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290萬元)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1
偽造之收據壹紙
(抬頭:「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日期:113年4月22日
金額:290萬元
上有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林建良」印文各壹枚)
偵卷第47頁
2
偽造之「林建良」印章壹枚
偵卷第47頁
3
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建良」工作證壹張
偵卷第49、5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88號
被 告 蔡宏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起,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陳蔓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蔡宏堉。嗣蔡宏堉將贓款丟包在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蔓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宏堉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蔓凌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收據影本、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謝承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車手使用之假名
1
陳蔓凌(提告)
113年4月22日14時5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
290萬
林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