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6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五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一一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日下午九時四十三分許,騎乘車號000–八九七號重機車,與 陳柏杉 駕駛、搭載甲○○之車號00–五七一六號自小客車擦撞,甲○○因此下車查看,被告乙○○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對甲○○背部上方揮拳,致其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同年四月十八日調查時達成和解,經被告乙○○賠償告訴人甲○○新臺幣三千元,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對被告乙○○傷害罪之告訴,此有本院該日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官信成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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