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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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396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第三人即借款人 李瑞峯 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日期自93年10月19日至12
3年10月1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嗣李瑞峯於93年10月14日向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3年10月21日止,利息第一年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加碼年息1.37%計算,第二年起加碼1.8%,按月計算(現為3.82%),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清償本金229,888元及繳納至95年1月20日之本息,餘款未清償,依上開約定,上列各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授信業務歸戶資料、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16、24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