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補充: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原設籍台北市○○區○○路○○號五樓,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遷出前揭處所後,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尚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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