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凌晨許」應補充為「凌晨某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且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前案紀錄表足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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