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耙子肆把、畚箕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因整修自家廁所及屋頂,乃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凶器使用之耙子四把及畚箕四個,駕駛報廢之小貨車一台,前往花蓮縣壽豐鄉水璉村三十九號之五前方右側一百公尺處海灘,挖掘竊取一車(約十幾將近二十畚箕)砂石;復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以同一方法在同一地點,竊取砂石半車,嗣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耙子四把、畚箕四個。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機動查緝對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審理時坦承前述犯行。
(二)會勘記錄一份及照片九張附於(東部地區巡防局刑案偵查)卷宗內,可供稽考。
(三)耙子四把及畚箕四個扣案可證。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觸犯竊盜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固非無見。惟以附卷照片中小貨車載物之容量及扣案畚箕大小估計,原審認定被告第一次竊取之砂石約有五十畚箕,尚有違誤,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說之十幾畚箕即將近二十畚箕之數量為可採,被告據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概括,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竊取砂石(下同)之目的僅在整修自家廁所及屋頂,所竊取砂石之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犯情節,縱量處法定最輕刑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耙子四把及畚箕四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蔡勝雄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