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聲再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五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聲請人前因竊佔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號判處罰金貳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聲請人認本院判決理由係以「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建物之一、二層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以憑判斷被告 詩文洋 等之佔有使用是否侵害自訴人等之所有權而觸犯竊佔罪名。」,然上開論斷依據係為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民事確定判決變更在案,為此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該被變更之裁判,為原判決所憑者而言;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縱經以後之確定裁判變更,即與原判決無涉,更不得據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抗字第三九四號、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0七號裁判意旨可佐,原審確定判決係依卷證資料綜合審認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其認定事實之基礎並非依憑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聲請意旨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淑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