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八九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計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九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六年間因二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尚未確定)。乙○○又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其臺北縣
○○鎮○○○○路○○巷○○○號二樓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摻在香菸中點燃而吸食其揮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九十八年四月五日下午,在其上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摻在香菸中點燃而吸食其揮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起訴判刑等情,業如前揭事實欄一所載,而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因再度施用毒品而經起訴判刑,則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謂「五年後再犯」而應再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未合,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自白不諱;而被告上開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本案被告前揭二度經採尿送驗前,均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在香菸中點燃而吸食其揮發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其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㈡之犯罪事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原認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二度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及行為均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記錄,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二度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且上開事實欄一所列因施用毒品經起訴判刑之案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後,再行起訴),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並混合不同毒品同時施用,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已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次數,二次查獲時間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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