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620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黃秀敏
被 告 王俊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
年6月16日申請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代款借據
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