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劉靚薇
被   告  張順禮
訴訟代理人  張筑婷
被   告  巫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被告張順
禮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起,被告 巫宗原 部分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五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傳凱 於民國107年6月23日16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號處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與有自路邊起駛,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過失
之被告張順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發生碰撞後,推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李宜勳 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C車再推
撞前方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且事故發生時,被告
巫宗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D車),
因有占用車道併排停車下貨,妨礙B車通行之過失,亦導致
本件事故之發生,足見被告張順禮騎車及被告巫宗原停車等
行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有不法過失責任,對於系爭車
輛之受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系爭車輛經原告送修
後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1,915元(含工資5,880元
、烤漆費21,386元、材料費94,64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21,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張順禮辯稱:伊起駛時
有看後方來車,因黃傳凱駕駛之A車車速較快,才擦撞到伊
所騎B車左邊,再追撞到前方李宜勳駕駛之C車,再撞到系爭
車輛,且當時伊還沒起步時前方就有一台機車快速通過,伊
看後方沒車才起駛,行駛到車道了才被擦撞,故伊無肇事責
任等語;被告巫宗原則辯稱:事故發生時,伊在路邊停車,
心想不會影響到行車才開始卸貨,突然就聽到撞擊聲,且伊
的車輛亦沒有撞到系爭車輛,故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無
任何過失責任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08年3月4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12765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書、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一)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
事資料後,審認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等事證後,認本件肇事經過應係:訴外人黃傳凱駕駛A
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長安街方向行駛,行○○○
區○○路○○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路旁起駛左切未
讓車道上行駛之A車先行之被告張順禮所騎乘之B車發生擦
撞,並接續推撞同向前方李宜勳所駕駛之C車及原告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且肇事當時被告巫宗原所駕駛之D車於道
路右側併排停車下貨,妨礙B車之通行,致使B車才左切再
往前起駛,足見訴外人黃傳凱駕車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被告張順禮
騎乘機車起駛時違反同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
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被告巫宗原停放汽車時違
反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十、不得併排停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
具有不法過失之責任甚明。
(二)參以本事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黃傳
凱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張順禮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路邊起駛,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二者同
為肇事主因。二、巫宗原駕駛自用小貨車,占用車道併排
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三、李宜勳駕駛租賃
小客車,無肇事原因。四、劉靚薇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
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憑,雖被告張順禮不服,向本院聲請送覆議,
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該局
108年10月23日新北交安字第1081689100號函(案號:新
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附卷可參,益見本件交通事故責
任經鑑定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符,足認被告所辯上情,
應屬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
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但
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
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
院裁判相同)。查訴外人黃傳凱、被告張順禮及巫宗原就本
件事故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且本件為一連環車
禍事故,車輛碰撞發生於瞬間,黃傳凱與被告間之過失行為
,即無法明確分割,自均應認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即
成立所謂行為之關連共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對共同侵權人
之被告2人主張應連帶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
五、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係於99年7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7年6月
23日受損為止,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21,915元
(含工資5,880元、烤漆費21,386元、材料費94,649元),
有上開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可佐,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
爭車輛就修復材料費94,649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
一即9,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5,880元及烤漆
費21,386元,毋庸折舊,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修復費用共36,731元(計算式:9,465元+5
,880元+21,386元=36,73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6,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張順禮部分
為108年5月10日,被告巫宗原部分為108年5月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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