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18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信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11月26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5090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信造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9月29日13時1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前。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即扣案水果刀1
把)。
二、本院判斷結果:
(一)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
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亦為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
(二)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危險物品之嫌
,無非以其於上開時、地手持扣案之水果刀與關係人江天
一、 林宜真 發生爭執為據。然查,被移送人否認有攜帶該
水果刀之行為,辯稱:我去拿我放在那邊的錢,因為他們
(即關係人 江天一 、林宜真)一直說不知道,後來才跟我
說把我放在那邊的錢花掉,我很生氣就拿起旁邊看到的刀
,刀是從他們客廳桌上拿的,我沒有帶水果刀去等語,而
觀以關係人江天一、林宜真及在場人 陳智瑋 、 陳俊吉 之警
詢筆錄,就該水果刀何來,僅被害人江天一提及:「(問
:陳信造手持的水果刀如何而來?)我不清楚。」等語,
另依關係人林宜真所陳稱:我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前遭陳信造拉扯致傷,沒有拿武器,徒手等語,
及關係人江天一陳稱:我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內與陳信造起口角,進而發生拉扯,我去搶陳信造手
持的水果刀時遭劃傷等語,可知被移送人一開始與被害人
林宜真爭執拉扯時並未持有水果刀,是其抗辯未攜帶水果
刀前去,自非不可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
移送人確有攜帶該水果刀至上開地點之行為,自難僅以於
被移送人於爭執時手上持有水果刀,即認其有移送意旨所
指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不
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