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5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533號
原   告  李紫妤
被   告  方耀慶
被   告 裕豐環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柏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姿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裕豐環球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柒佰元由被告裕豐環球有限
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嗣於本院108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
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752元。」,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6年4月9日報名參加被告裕豐
環球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環球公司)開設之法拍屋投資課程
,並與之簽立新進申請註冊單及信用卡扣款授權書(以下合
稱系爭契約),學費(即教育訓練費)為54,752元,雙方並
約定以信用卡刷卡支付商務會員申請(信用卡扣款書上記載
為一次性,由承辦人員改為更改為分30期,每期1,888元)
。本件被告環球公司開設之大課程僅有5堂,而伊僅上過10
6年4月10日、106年4月24日之小堂課後,自覺上課效果
不如預期,遂於106年5月9日向被告環球公司申請退費,
之後又於106年6月10日上了其中之1堂大課程,至於其餘
課程則均未上,依系爭契約相關規定第3條約定,被告環球
公司自應按比例退還伊上開所繳之學費,惟為被告環球公司
所拒。而被告方耀慶為被告環球公司之職員,自應與被告環
球公司負連帶返還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
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752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相關規定第1條約定已載明加入通訊群
組後就已經進入一堂課,總共上過二堂課就不得退費。本件
原告已加入通訊群組已經算第1堂課,嗣原告再於106年6
月10日上過第2堂大課程,已不符合系爭契約得申請退費之
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於106年4月9日報名參加被告環球公司開設之
法拍屋課程,且已支付學費(即入會費)54,752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統一發票、FABEBOOK廣告、LINE對話紀
錄截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應按比例退還伊上開所繳之學費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
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
訂定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等契約條款,原則上
均屬有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惟因此等條款係
當事人之一方所預先擬定,其就交易之客體,非但具備專
業知識,且通常均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並多藉助法律專
業人士為其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故其條款多以追求己方
之最大利益為目標,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缺相關
法律常識之交易他方所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
交易他方承擔不利。是其雖符合契約自由之外觀,然或有
背離契約正義之要求,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
交易之公平,民法第247條之1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
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
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
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又消費
者保護法第12條復明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
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
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
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
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至定型化契約條款
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
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
之。
(二)觀諸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其蓋有「裕豐告環球顧問有限
公司」之發票專用章,則就原告所繳納之入會費,應可認
定為被告環球公司所收取。然被告方耀慶僅為被告環球公
司職員,原告尚無由請求被告方耀慶應連帶返還入會費,
是原告請求被告方耀慶連帶負返還責任部分,即非有據。
至上開統一發票上雖記載品名為「教育訓練」,然此部分
記載應無礙於認定原告所繳納之費用即屬「學費」,蓋原
告之所以繳納該等費用,無非係為向被告學習法拍屋投資
等相關知識,而被告亦為傳授法拍屋相關知識而開設課程
,堪認該所謂「教育訓練」費即屬學費無疑,合先敘明。
(三)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此係兩造依照被告單方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依前揭說明,屬定型
化契約應可認定,而其上相關規定第1條固記載:「*參
與活動者:加入通信通訊群組已經進入第一堂,總共上過
兩堂就不得退費,所有訊息條款條件詳情以官網公告為主
。未參加活動者,自加入起日期滿30天將扣除作業手續費
用30%…滿90天則不受理退費。」等內容可知,兩造雖就
會員繳付入會費後,得申請退費之相關情形已有明文約定
,然核上開內容關於:「加入通信通訊群組已經進入第一
堂」之約定,會員即原告僅係加入通訊群組,而未有何受
被告授課或其他實質上課之事實,即約定於此情形下屬第
一堂課,已與常理相悖,債務人即原告受有重大不利益,
屬契約自由之濫用,且有失公平,依首揭規定,自應認此
部分之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而本件原告除有加入通訊
群組外,僅分別於106年4月10日、106年4月24日參加
被告開設之小堂課,參與課程之人須另外支付場地費,並
非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上課性質,顯非屬正式上課。而
兩造約定之5堂大課程,其上課日期分別係定於106年5
月20日、106年6月10日、106年7月29日、106年8月
4日及不定期(第五堂課),而伊僅上過其中之106年6
月10日該堂大課程,是本件原告既僅上過1堂大課程,依
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環球公司退費。
(四)本件原告係於106年4月9日報名,而於106年5月9日
向被告表示欲辦理退費,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自加入至
申請退費,期間尚未逾一個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被告環球公司僅能收取30%作業手續費,亦即被告環球公
司尚應退還原告先前繳付7成之學費即38,326元。(計算
式:54,752元×70%=38,32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環球公司
給付38,3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00元應
由被告環球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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