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補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58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威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明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5,94
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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