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81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被 告 張正興
被 告 張林金蓮
被 告 張麗華
被 告 張麗琴 (原名 張銘珍 )
被 告 張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張
正興與被告張林金蓮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2882號建號房屋(權利
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9年9月8日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99年12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二)被告張林金蓮應將
系爭房地,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所)以
99年重登字第309020號收件,於99年12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
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108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
日將聲明(一)之99年9月8日更正為99年11月26日,並追加
張麗琴(原名張銘珍)、張麗華、張麗美為被告,聲明請求
:「(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26日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99年12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二)同上聲明(二)。」此
核屬訴之追加,惟原告追加他訴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
為被告之被繼承人 張啟明 於99年9月8日過世後,其債務人即
被告張正興拋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二
者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正興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126,52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被告之父張
啟明於99年9月8日死亡,遺留有系爭房地,張啟明之繼承人
即被告等均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規定: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被告張
正興就上開遺產即有繼承權。詎被告張正興為規避原告之聲
請強制執行,竟與被告張麗琴、張林金蓮、張麗華、張麗美
等人於99年11月26日就上開遺產協議分割,將之分配予被告
張林金蓮1人取得,並於同年12月22日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顯見被告張正興如同拋棄其繼承權,將其
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張林金蓮,此遺產協議分割之無償行為
業已害及原告前開債權之實現。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於99年11月2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99年
12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張林金蓮應將系爭房地,經三重地政所以99年重
登字第309020號收件,於99年12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等事實。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張正興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126,526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被告之父 陳啟明 於99年9月8日死
亡,遺留系爭房地之遺產,陳啟明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均未拋
棄繼承,而於99年11月26日就上開遺產協議分割,將之分配
予被告張林金蓮1人取得,並於同年12月22日就系爭房地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
火字第64786號債權憑證、系爭房地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家事庭函及戶籍謄本
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三重地政所調取之本件繼承登記
之相關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縱屬財產行為,但只能間接地影響財產利益(如債務人之不
作為、或以債務人之勞務為目的之法律行為),或須委諸債
務人之自由意思者(如贈與或遺贈之拒絕),均不得作為撤
銷之對象(見 鄭玉波 著民法債編總論第392頁),故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
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均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繼承(財產)
之取得乃基於特定之身分關係,對於該財產利益之拒絕,屬
人格自由之表現。拋棄繼承制度,係當然繼承主義之產物,
具有輔助之功能,而其所欲實踐者,乃是一項現行民法上之
基本法律原則,任何人不得違背其意思而強制賦予利益,故
縱於繼承人(債務人)行使之際,使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不
利益,亦不能因此而成為債權人撤銷權之標的。誠然,債務
人拋棄繼承,或亦有以詐害債權為主要目的者,惟不能僅以
此為理由即肯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見 王澤鑑 民法學說與判例
研究(四)第320-324頁〕。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
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
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
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再者,遺產分割協議係各繼承人間基於
身分關係,就繼承取得之遺產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財產,
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
配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
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
..等諸多因素,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
割,是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上行為,然與人格法益
關連性甚高。繼承人雖於繼承之開始,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該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債務人之
繼承人身分(特定身分關係)而來,債務人因前述各種因素
對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
人自行決定。況債權人評估是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
,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
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
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另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
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
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債權
人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故債務人
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應不得作為撤
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
行使。例如被繼承人為父,其繼承人為母及子女,全部繼承
人(即母與子女)共同協議將父所遺留之唯一不動產(原由
父母共同居住,父過世後由母親單獨居住),協議分割遺產
由母單獨繼承該不動產,該遺產分割協議,形式上雖為處分
財產之行為,然實摻雜繼承人間人倫、情感眾多因素之考量
,非可單從財產層面視之,如過度簡化使債權人得逕依民法
第244條之規定撤銷,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實乃繼承人間所
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無異侵害債務人基
於其身分所為自主意思之決定。查本件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
啟明所遺留之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雖將遺產
協議由被告張林金蓮1人繼承取得,並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已如前述,然依前開說明,被告間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辦理繼承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既係
全體繼承人基於其等身分關係所為,核屬各被告個別行使其
一身專屬之權利,而非僅單純為被告張正興1人之移轉所有
權之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26日
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12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於法不合,非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明
請求:「(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26日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99年12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二)被告張林金蓮應將
系爭房地,經三重地政所以99年重登字第309020號收件,於
99年12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