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32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高康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12月6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33639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康潁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年11月9日23時57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號與 葉又菁 發生口角,被移
送人於警方在場之際,竟揮拳毆擊葉又菁臉部,應認被移送
人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等語。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移送人對違秩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葉又菁之調查筆錄、翻拍
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3頁),葉又
菁雖未對被移送人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於公開場合加
暴行於人,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業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裁
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序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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