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生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81號、112年度偵字第6322號、112年度偵字第9691號、112年度偵字第10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楊生部分撤銷。
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楊生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生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擔任收水手之分工,與車手張 恩偉 、 曾智誠 (二人均經判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負責施詐與聯繫取款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許,假冒板橋分局偵查隊隊長「 張俊義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昭美佯稱:
因其涉犯刑事案件,需繳交現金及提款卡供調查使用云云,致林昭美陷於錯誤,分別依附表編號1至4「車手收取財物、提款之時間、地點、數量」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同欄位之款項、提款卡予 張恩偉 ,由張恩偉、曾智誠依「無名」之指示,接續為如附表「車手收取財物、提款之時間、地點、數量」及「收水時間、地點、數量」欄所示之收取財物、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林昭美名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ㄧ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放置指定地點,楊生隨即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知前往收水,並將詐得財物逐層上繳,以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楊生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昭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87至100頁),又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楊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雖於附表編號1至4張恩偉、曾智誠出現後,亦至該處,但不識彼二人,未曾收取其等置放之物或轉交他人云云。經查:㈠告訴人如何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交付新臺幣
及美金現金及提款卡與密碼一事,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他1058卷第29至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恩偉及曾智誠加入詐欺集團組織,經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及提款卡與密碼後,領取現金,再將詐得款項置放附表所示地點轉交上游一節,亦經張恩偉與曾智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見偵5381卷第16至25、32至33、398至400、423至426頁;原審訴卷一第92、248至252頁,卷二第11至15、41至42頁;見偵6322卷第17至30、354至355、357、394至395頁;原審訴卷一第88、232至236頁,卷二第17至18、41頁),並有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往來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與暱稱「張俊義A」等人間之LINE對話及語音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1058卷第47至67、73、81至97頁)、第一銀行帳戶提領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381卷第145至178、199至201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9691號卷第35至104、113至152頁),上開客觀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應有取款共同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犯罪⒈證人張恩偉、曾智誠已就其受詐欺集團「無名」之指示,前
往向告訴人林昭美取款、取得提款卡密碼後提領款項,並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置放該等款項於各該處廁所等情,已經為其二人證述在卷。詳觀:
⑴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張恩偉於112年1月13日下午1時17分許
將收取之財物放置於附表編號1所示中油加油站之廁所垃圾桶內,被告 楊生旋 於同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進入上開加油站,嗣共同被告張恩偉於同時20分許放置完成並準備離開上開加油站,被告楊生即於同時23分許走向上開廁所,嗣於同時25分許走出上開廁所後離去(見偵9691卷第47至53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⑵附表編號2部分,張恩偉於112年1月16日下午1時53分許將收
取之款項放置於附表編號2所示停車場之廁所垃圾桶內,並於同時57許與曾智誠走出上開停車場後,被告楊生旋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車並走入上開廁所內,嗣於同時2分許走出上開廁所,隨即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見偵9691卷第70至77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⑶附表編號3所示,張恩偉於112年1月17日下午1時7分許準備進
入附表編號3所示鍋貼水餃店,欲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廁所垃圾桶內,被告楊生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自該店離開(見偵9691卷第132至133頁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⑷附表編號4所示,張恩偉於112年1月18日上午11時52分許將收
取之款項放置於附表編號4所示牛肉麵店之廁所垃圾桶內,被告楊生亦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出現在上開店內等情(見偵9691卷第101至102頁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由此可見每每張恩偉單獨或與曾智誠共同於112年1月13、16、17及18日放置所收取財物之後,被告楊生依序於相隔6、7、23及6分鐘內,均出現在附表編號1之加油站廁所、編號2之停車場廁所、編號3之鍋貼水餃店及編號4之牛肉麵店內等地點。⒉則詐欺集團之縝密分工,先推由部分成員施詐,再推由部分
成員於該地點廁所垃圾桶內置放詐得款項,以供另外成員取得,除在製造金流斷點,其後詐款置、取之間,必當緊密為之,以能促使保有犯罪所得,此為經驗法則之必然。本案張恩偉單獨或與曾智誠共同將所收取財物置放之處均為他人公開營業處所之廁所垃圾桶內,為免於放置後遭不相干之第三人發現並取走,本案詐欺集團安排收水手即時到場收水以確保掌握詐欺犯罪所得,而被告楊生於附表編號1、2、4所示張恩偉與曾智誠放置詐款後,旋於7分鐘內之6、7、6分鐘內即進入該地點廁所,附表編號3所示亦係在置放後進入,甚至被告楊生亦自承確有進入附表編號1及2所示收水地點之廁所及編號3、4所示之水餃店與牛肉麵店(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衡情被告應係該詐欺集團收款之人,才會於上開共4次放款後旋即在同一地點廁所出現,而非四次均巧合發生。參以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大哥(源)」之人於112年1月19日對話中「被告: 哥延 的部分處理好了、大哥:去找熊、拿給他;被告:已拿給熊」(上開偵卷第154頁),亦有經「大哥(源)」指示交付物品之事。交互審視堪認被告楊生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收水行為,並轉交款項之舉。
⒊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細密分工,被告既負責收取詐款,其主觀當可認知有下手詐欺之人、置放之人、與其聯繫之人及所轉交之人達三人以上,且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楊生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其每次既均係以異常之自他人營業處所之廁所垃圾桶內收取款項高達數十萬元之款項等財物,顯然明知該款項並非正當合法來源,工作內容屬詐欺集團之收款分工,卻仍依指示收取並轉交財物,涉及詐欺集團不法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被告亦可知悉,卻與上開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且由其收取及轉交之行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當詐欺及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被告與之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㈢被告答辯之論駁⒈被告先後4次於張恩偉與曾智誠放置詐欺款後密接時地出現,
應有收取詐款轉交之行為,則其所辯其住萬華,附表地點均在家附近或附表編號2部分當時停完車是要去友人 陳瑞霆 家找他云云,均難認可採。另被告行為時均為冬季且依監視畫面截圖被告均穿厚重外套或羽絨衣,其將收得款項置放於衣物中,亦無悖常情,並非毫無可能。縱使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楊生於112年1月13日下午1時25分許走出上開廁所時,手上雖持有一小型物品(見偵9691卷第53頁),無從辨識為被告所稱之衛生紙或其他何物,甚至其他編號所示時地監視畫面未拍得被告手曾持物,亦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與暱稱「大哥(源)」之通訊軟體對話中,被告問「這
樣我是不是要先存進我的,然後才能在轉過去」、「沒在用帳戶」(見偵9691卷第15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稱「那時候可能叫我匯錢,我不知道怎麼用,反問他是不是要先存進我的,我才能在轉出去給別人,因為我沒什麼在用提款卡這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可見「大哥(源)」亦可接受匯款,倘如被告所辯係「大哥(源)」要其收取賭款,則大可要求賭客匯款,何必派被告收取,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大哥(源)」行事慣例有違,況且被告供稱不知「大哥(源)」真實姓名,且對話間亦未提及賭資多寡,如何確認收取金額之正確及轉交無誤,難認其有收受賭款。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⒈被告行為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該條第2項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之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被告楊生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擔之工作為至指定地點收取詐欺所得之收水,雖應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有三人以上而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其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具體方式施用詐術,難認被告楊生已預見其他共犯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行詐術。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與事實欄所示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社會通念上難以強行分開,法律上應包括為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各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未就其上開洗錢犯行有所自白,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㈤原判決雖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接替收取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被告應知其行為係為就取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參與其事,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已經認定如上,然被告僅係收取詐款轉交,有無進一步加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已難認定;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案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參與之認識及意欲,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逕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然檢察官本就此部分未予起訴,本院認此部分不成立犯罪,併予說明,毋須另為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判決認被告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據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原判決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尚非允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均已詳述如上,且刑事案件之認定,本諸間接或情況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斷犯罪事實,本院認被告依上述間接證據本諸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定其有詐欺及洗錢故意,是其上訴並無理由,固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詐欺案件充斥、政府查緝力有未逮,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貪圖輕易獲得財物金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人際交往之信賴,其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賭博工作,現為領日薪之工程零工,未婚無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雖未供承因前開犯罪取得之報酬,然其在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收水,並未出面接觸告訴人,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與同案被告曾智誠相近,故其取得之犯罪報酬,衡情應不低於曾智誠之1萬6,000元,而可認被告楊生亦因上開犯罪取得報酬1萬6,000元。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領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保有該犯罪所得,且享有處分權限,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經扣案之物(即偵9691卷第167頁所示之物),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祚丞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車手收取財物、提款之時間、地點、數量收水時間、地點、數量1張恩偉於112年1月13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林昭美佯稱為法院人員,而向其收取40萬元及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下分稱第一銀行提款卡及臺灣銀行提款卡),嗣以持第一銀行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先前自林昭美處所取得密碼之方式,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提領2萬元、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統一超商圓慶門市提領2萬元,以及於同日中午12時46至48分許在統一超商迪化門市提領共5萬5,000元,共計得款49萬5,000元。張恩偉自左欄提領款項中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後,於112年1月13日下午1時17分許,將餘款48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9萬5,000元」,應予更正)及左欄所示提款卡2張放置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油加油站山隆萬大站廁所垃圾桶內,楊生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而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自上開垃圾桶收取上開財物。2張恩偉於112年1月15日下午某時,在某地之廁所垃圾桶內拿取第一銀行提款卡及臺灣銀行提款卡。嗣張恩偉及曾智誠於翌(16)日上午1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推由張恩偉向林昭美佯稱為法院人員,而向其收取30萬元,復推由曾智誠以持第一銀行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鍵入上開密碼之方式,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全家超商康陽門市提領5,000元,以及於同日中午12時40至42分許在第一銀行萬華分行提領共9萬元,共計得款39萬5,000元。張恩偉自左欄提領款項中抽取8,000元予曾智誠作為報酬後,2人於112年1月16日下午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雙園國中地下一層停車場,推由張恩偉將餘款38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9萬5,000元」,應予更正)放置於上址之廁所垃圾桶內,楊生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上開垃圾桶收取上開款項。3張恩偉及曾智誠推由曾智誠以持第一銀行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鍵入上開密碼之方式,於112年1月17日上午9時14分許在統一超商鑫重寧門市提領5,000元,以及於同日上午9時18至21分許在第一銀行南門分行提領共9萬元,嗣張恩偉及曾智誠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推由張恩偉向林昭美佯稱為法院人員,而向其收取美金1萬9,000元,並將臺灣銀行提款卡交還林昭美,共計得款9萬5,000元及美金1萬9,000元。張恩偉自左欄提領款項中抽取抽取8,000元予曾智誠作為報酬後,2人於112年1月17日下午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八方雲集萬華西園店,推由張恩偉將餘款8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5,000元,應予更正)及美金1萬9,000元放置於上址之廁所垃圾桶內(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某處,應予更正),楊生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附近,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18分許」,應予更正)自上開垃圾桶收取上開款項。4張恩偉及曾智誠於112年1月18日上午9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推由張恩偉向林昭美佯稱為法院人員,而向其收取美金2萬元及臺灣銀行提款卡。張恩偉及曾智誠於112年1月18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沛園牛肉麵店,推由張恩偉將左欄款項放置於上址之廁所垃圾桶內,楊生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附近,而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自上開垃圾桶收取上開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