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6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榮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鄒榮華(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公司)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公司)所持有之租賃契約(即日○公司版租賃契約書)除該公司自行保管及送回給告訴人修改外,均為被告所經手,亦無轉交第三人之可能;原審判決未察於此,遽為有利被告之推論,已嫌率斷;且原審公訴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何○維到庭作證,惟證人何○維並未到庭,詎原審判決竟以審酌證人何○維確有簽收面額20萬元之支票,而證人何○維收取面額20萬元支票暨收取之經過,與被告是否有塗改日○公司版租賃契約書之認定,並無重要關聯,核無調查之必要為由,未再予傳喚就本案居於關鍵性角色之證人何○維到庭,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疏漏,其判決亦難謂為合法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即日○公司負責人吳○日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向全○通汽車
有限公司(下稱全○通公司)買車,需要支付定金給車商,所以開了20萬元的支票付給何○維,後來我們與順○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後,由順○公司支付後續款項,所以65萬元的履約保證金要支付給順○公司,這兩張票都已經過票等語(見調偵緝卷第22頁),而上開2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票號YMA0000000),業經何○維於105年10月17日簽收,最終交付轉讓予慶○汽車有限公司提示付款等情,此有經何○維簽收之支票票號YMA0000000影本(見他卷第19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6月1日上票字第1120012875號函暨檢附支票票號YMA0000000影本(見原審訴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考,並經證人何○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全○通公司的負責人,日○來跟我訂車,訂車要付20萬元定金,他字卷第19頁所示20萬元支票係我簽收,簽收後交給公司會計,慶○公司是我們經銷商之一,該支票交予慶○公司,可能是作為別的車子的定金,那時候有互相調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176頁)在卷,是上開日○公司交付之20萬元支票係由證人何○維簽收並輾轉交付轉讓慶○公司提示付款,而非由被告簽收取得或提示付款。
㈡又證人何○維雖於函復順○公司之110年1月8日存證信函表示:
定金20萬元係由被告收取等語(見他卷第27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何○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走此節沒有佐證,我是問公司當時的會計,會計說這筆錢是順○的業務拿走的,這筆錢他們拿走的,拿走20萬元,票跟他來拿錢的時間已經差很遠;(問:你說順○公司的業務拿走,有任何簽收的單據嗎?)這麼多年了,我們那時候小姐也沒有做了,是打電話問到她,她才講的,過很多年;(問:拿走的業務是鄒榮華嗎,還是其他人?)她就說是順○辦的業務;當初公司業務是我在處理,但錢不是我處理,會計是股東的會計,業務做完之後就交給他們,錢的事情我無法過問;(問:你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鄒榮華拿走該20萬元嗎?)太久了,我們可能沒辦法查,已經快要10年的東西,沒有鄒榮華簽收的資料;幾年前他們問我的時候,發存證信函時我就問過這事情,當時公司已經結束了,會計她不是講誰拿走,她是說順○的業務,她憑印象跟我講,因為她已經沒做了不可能查,公司原來的資料都不見了,都沒有留,會計離職時也沒有帶東西走;會計小姐名字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177至179頁),是證人何○維並未親自經手所謂交付20萬元予被告或順○公司業務之事,而係於事隔數年後,於110年1月8日發上開存證信函之際,始電詢公司原任職之會計,經原會計在無帳務資料、簽收單據等資料之情形下,憑印象稱當年應係順○公司業務取走,此外別無佐證,此節之憑信性顯屬有疑,則其於上開存證信函所稱即非無疑,尚難遽信,不足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在日○公司版租賃契約書塗改金額之動機與目的。依卷內事證,尚難僅以日○公司版租賃契約書遭人塗改,而被告為本案大貨車租賃業務之承辦人,即遽認係被告所為。
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於調查被告供述、告訴代理人指訴、相關證人證述、契約書、支票、匯款明細、全○通公司開立之發票等證據後,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羅郁婷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榮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榮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榮華於民國105年至108年間,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公司)業務員,於105年12月12日,在為順○公司協助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公司),以融資方式,向全○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全○通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先由順○公司、日○公司,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8,500元,分60期3年約滿再續2年,履約保證金為65萬元,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再由全○通公司於106年1月18日開立發票,將本案大貨車以249萬9,000元出售予順○公司,惟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順○公司同意,將留存於日○公司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履約保證金65萬元塗改為85萬元,並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順○公司印章用印於塗改處,交付不知情之日○公司負責人吳○日而行使之,致吳○日誤認係順○公司同意或授權修改上開合約,足生損害於順○公司及日○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日○公司負責人吳○日及其配偶兼公司會計潘○紅於偵查中之證述、順○公司留存之105年12月12日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順○公司版租賃契約書)、日○公司留存之105年12月12日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日○公司版租賃契約書)、105年10月17日車輛訂購合約書、順○公司租金試算表、支票票號YMA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YMA0000000)、YMA0000000影本、順○公司存摺影本、匯款明細、全○通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承 任職於順○公司擔任業務員,並經手本案大貨車前揭租賃交易,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塗改日○公司版租賃契約書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5年至108年間,為順○公司業務員,於105年12月12
日,為順○公司協助日○公司,以融資方式,向全○通公司租賃本案大貨車,先由順○公司、日○公司,以每月租金6萬8,500元,分60期3年約滿再續2年,履約保證金為65萬元,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再由全○通公司於106年1月18日開立發票,將本案大貨車以249萬9,000元出售予順○公司;日○公司簽發之履約保證金支票65萬元(票號YMA0000000號)由被告簽收後,交由順○公司入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62至63頁),並有105年10月17日車輛訂購合約書、順○公司版租賃契約書、順○公司匯款249萬9,000元予全○通公司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全○通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經被告簽收之支票票號YMA0000000影本、順○公司租金試算表(見他卷第9、11至21頁)、順○公司存摺影本(見偵卷第35頁)、108年12月12日續約之車輛租賃契約書(見本院訴卷第69至7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大貨車租賃我是順○公司的承辦人,
全○通公司有告知順○公司,日○公司想要用融資方式購買本案大貨車,就由我代表順○公司協助相關融資事宜,租金試算表是我所製作,本案履約保證金是65萬元,融資期滿後日○公司應給付尾款20萬元給順○公司等語(見偵緝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鴻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是融資型租賃,我們先向全○通公司購買汽車,總價是249萬9,000元,我們取得本案大貨車所有權後,以租賃方式給日○公司,租期結束後日○公司的履約保證金加上尾款,就可以將車輛直接交給指定第三人;就我瞭解,我們已經收了履約保證金65萬元,所以合約結束後日○公司應該給我們順○公司20萬元尾款,但日○公司版租賃契約書上履約保證金被改成85萬元,所以換約時日○公司問我們是否仍要支付20萬元尾款,我們公司才會發現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製作之順○公司租金試算表其上記載尾款20萬元為佐(見他卷第21頁);再經本院核對順○公司版與日○公司版之租賃契約書,順○公司版租賃契約書「履約保證金」欄所載金額為「650,000」元(見他卷第11頁),而日○公司版租賃契約書「履約保證金」欄之金額原為「650,000」元,經塗改為「850,000」元,並於塗改處蓋有「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姬」之印文各1枚(見他卷第87頁)等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日○公司版租賃契約書「履約保證金」欄之金額遭塗改為「850,000」元,並於塗改處蓋有「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姬」之印文各1枚,是否為被告所為。
㈢證人即日○公司負責人吳○日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向全○通公司
買車,需要支付定金給車商,所以開了20萬元的支票付給何○維,後來我們與順○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後,由順○公司支付後續款項,所以65萬元的履約保證金要支付給順○公司,這兩張票都已經過票等語(見調偵緝卷第22頁),而上開2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票號YMA0000000),業經何○維於105年10月17日簽收,最終交付轉讓予慶○汽車有限公司提示付款等情,此有經何○維簽收之支票票號YMA0000000影本(見他卷第19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6月1日上票字第1120012875號函暨檢附支票票號YMA0000000影本(見本院訴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考,而上開日○公司交付之20萬元支票既由何○維簽收並交付轉讓他人提示付款,而非由被告簽收取得或提示付款,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在日○公司版租賃契約書塗改金額之動機與目的。至何○維雖於函復順○公司之存證信函表示:定金20萬元係由被告收取等語(見他卷第27頁),惟該張支票既經何○維簽收,已如前述,則其於上開存證信函所稱,即非無疑,尚難遽信。
㈣證人吳○日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先跟車商確認好車輛後,被告
有給我們順○公司的估價單影本,再經過試算後,才有租賃契約,後來因為交車拖太久,被告有更新報價單,所以106年才給我正式的報價單,我印象中租賃契約書應該也是在更新正式報價單後才簽立,只是後面的簽約日期沒有改到等語(見調偵緝卷第22至23頁);而證人即日○公司會計潘○紅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寄租賃契約書來時,上面的保證金記載65萬元,因為交車時間有拖到,原本租期要從105年開始,第一期租金繳款日也是105年,我們有通知有誤,因為我們保證金已經開立兩張票,1張65萬元、1張20萬元,總共已經付了85萬元,更正好的契約書保證金就改成85萬元等語(見調偵緝卷第22頁),證人吳○日、潘○紅均一致證稱:因交車時間拖延而修改租賃契約書等情,經核順○公司版、日○公司版租賃契約書其上租賃期間之記載,均從原本之「民國『105』年8月15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14日止」,修改為民國『106』年8月15日起至民國『109』年8月14日止」等情相符(見他卷
11、31頁),而證人吳○日、潘○紅雖於偵查中一致證稱:日○公司版租賃契約書係退還被告,修改後再由被告交給日○公司等語(見調偵緝卷第22至23頁),惟證人吳○日、潘○紅就履約保證金究為65萬元,抑或85萬元具有利害關係,縱日○公司版租賃契約書因交車拖延而由雙方契約當事人合意修改租賃期間,並由被告將修改後之日○公司版租賃契約書交回日○公司乙節為真,尚難遽認日○公司版租賃契約書「履約保證金」欄金額「850,000」係被告所塗改。
㈤況日○公司版租賃契約書「履約保證金」欄金額遭塗改為「85
0,000」一節,倘日○公司提出該契約書向順○公司主張,經順○公司比對留存之租賃契約書,即可輕易查知日○公司版租賃契約書遭人塗改之情事,被告身為順○公司業務人員,豈有不知之理,而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動機、目的或利益塗改日○公司版租賃契約書,自不能僅以日○公司版租賃契約書遭人塗改,而被告為本案大貨車租賃業務之承辦人,即遽認係被告所為。
㈥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何○維,以證明其收取20萬元支票之經
過,惟經本院合法傳喚,證人何○維並未到庭,本院審酌證人何○維確有簽收面額20萬元之支票,已如前述,而何○維收取面額20萬元支票暨收取之經過,與被告是否有塗改日○公司版租賃契約書之認定,並無重要關聯,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塗改日○公司版租賃契約書,並於塗改處蓋有「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姬」之印文各1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羅嘉薇、高怡修、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鄭雁尹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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