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秋鑾(原名廖芃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秋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秋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宣告緩刑且期滿未經撤銷,因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思悔改,為貪圖己利而任意竊取商店貨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大致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大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全數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06號被告廖秋鑾女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秋鑾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在 許倉豪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000號1樓「泰麟雜糧商行」,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址貨架上之「新竹肉皮」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3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許倉豪發覺後上前攔阻被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廖秋鑾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去市場買這樣東西,一手拿100元,一手拿60元零錢,以為已經結帳,邊走邊想老闆為何找伊這樣的錢,結果在想的時候,老闆說伊沒結帳是竊盜,事後跟醫生說這件事,醫生說伊服用的藥物確實有可能發生這樣的情形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許倉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1年3月21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10000155號函文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3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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