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應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及扣押物品收據一份為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無非貪圖小利、其竊得財物價值不高,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其犯罪後並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許映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