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71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5284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第1審判決(聲請案號:93年度偵字第1752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842號),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家樂福賣場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賣場內的洋酒(軒尼詩)2瓶(值約新臺幣【下同】7,578元),得手後放在自己的黑色手提包內,沒有結帳,而逕行攜出賣場欲離去時,為該賣場人員乙○○當場發現報警查獲【即上訴部分】;復承前犯意,於93年10月29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地下1樓家樂福賣場內,也是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賣場內的洋酒(約翰走路)6瓶(值約2,647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該賣場人員甲○○發覺有異報警查獲【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所竊取之各該洋酒照片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其連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對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於93年9月20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家樂福賣場內,竊取該賣場內之洋酒2瓶的犯罪事實部分,未及審酌,是公訴人上訴指原判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所得、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高智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