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4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奕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奕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彭奕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是否得聲請併合處罰之規定,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如附表所示案件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合併處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88號判決,而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同一判決另有一竊盜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2年7月5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受刑人固於103年12月9日因與另案經判處拘役部分接續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黃毓琪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7月│101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102年5月31日│同左│102年7月5日│││││凌晨2時2分至│法院102年度││││││││2時36分許│審易字第988│││││││││號││││├─┼──┼──────┼───────┼──────┼──────┼─────┼───────┤│2│竊盜│有期徒刑8月│101年10月9日│本院105年度│105年9月6日│同左│105年10月12日│││││凌晨4時許│易字第972號││││├─┴──┴──────┴───────┴──────┴──────┴─────┴───────┤│※前開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前開編號2所示之罪,同一判決另有一竊盜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犯罪日期為「104年11月13日││」,尚不符本件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