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聲請人楊○○上列聲請人因更生事件(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是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和各債權人均達成一定程度之條件,為履行還款義務及為公平原則,聲請人已無其他財產,僅以低收入補助金及薪資為生活及還債之用,如再被強制扣薪,生活即陷入困境,且無法償還各債權人協議金額。又聲請人已於民國101年2月9日與磊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該公司並答應撤回所有法院的強制執行命令,然該公司還是再對聲請人執行強制扣薪等語,為此聲請對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093號執行命令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三、經查,(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據受理在案(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惟其聲請所據理由及證據,暨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核經本院審認後,認尚有不足之處,本院已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之規定發函命補正,並定期命聲請人本人到場陳述意見,以保障其聽審請求權。(二)至依聲請人於民國101年2月29日向本院聲請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並向本院陳報指摘磊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於達成債務協商後,未撤回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云云,然依其狀載就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聲請人僅空言指摘再被強制扣薪,生活即刻陷入困境,然亦未另行提出使本院可信之證據,就此聲請人亦有未盡釋明之責。(三)又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若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因系爭執行程序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得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併予指明之。是本院揆諸首開說明,及綜合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債務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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