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5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9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95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謝秀能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本案係上訴人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復審機關或訴願機關即應為實體上審理,然原復審決定及訴願決定皆為不受理,顯已與本院99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意旨有違,原判決仍以所據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為由維持原復審決定及訴願決定,有違上訴人之訴願審級利益外,及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情事。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25條但書所稱「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係指原處分為「授益」處分時廢止後失效期間之例外規定,足證該條本文係保障一般狀況下「授益」處分之受益人(不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況且,本件情狀與原處分所舉銓敘部92年5月2日部銓二字第0922246214號函情狀不同,未可比附援引。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誤。又上訴人曾於原審主張復審決定及訴願決定對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之否准處分皆不受理,依有權利必有救濟之法理,至少有一決定不合法,爰請原審法院逕予撤銷,以維上訴人程序利益。惟原審就上訴人此項主張,未具體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遽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經查,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以:上訴人雖主張渠係遭檢察官濫行起訴,被上訴人竟違反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作成免職處分,其違法程度甚著,故被上訴人所為廢止處分實應屬撤銷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之規定使原免職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云云。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第118條、第122條前段及125條之規定,行政處分之廢止係指對合法處分使其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而撤銷則使違法處分之效力溯及既往歸於消滅。經稽之卷附被上訴人民國94年5月12日北市警人字第09430959200號函載內容,被上訴人係廢止先前對上訴人之原免職處分甚明。是上訴人忽視該廢止處分客觀存在之事實及前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第118條、第122條前段及第125條之規定,徒憑己見恣意解釋其性質、內容及法律效果,委無足取。再依考績法認定是否構成一次記二大過之具體事實,乃以行為人行政上重大過失之情節為基礎,原與刑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對於過失行為之刑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不同,且二者對於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應適用之證據法則,其寬嚴程度亦不同。是以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所屬中正第二分局期間,與同事 許仲嶠 前往某咖啡廳二樓內與經營賭場者之子見面談話,而由許仲嶠向該人索取新臺幣3萬元之行為,已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不宜續任公職,構成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要件,乃法定裁量權之行使,不能因事後法院依嚴格證據法則,認定其不能證明係知情參與,且被訴罪名不處罰過失,而判決無罪確定,即謂被上訴人作成之免職處分,具有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渠遭檢察官濫行起訴,即以「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為由,作成免職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云云,亦無足取。因予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是原判決業於判決理由就本件相關爭點詳為審酌並敘明上訴人主張各節為不可採之理由,於法尚無違誤。茲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違論理法則及公平原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於免職期間,已不具公務員身分,且未服公職,自無請領薪俸及相關晉級獎金之權利,亦無法算入其服務年資,其申請於法既屬無據,原處分為否准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復審決定不受理,所據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等情;況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福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