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36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廣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六次三年期債票新台幣貳佰萬元(面額新台幣拾萬元券二十張,票號FE00一七三五號-FE00一七五四號),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八六七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四0號提存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六次三年期債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面額十萬元券二十張,票號FE00一七三五號-FE00一七五四號)在案。茲以票債即將屆期,需取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情,並提出裁定及提存書(均影本)為證。
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昭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