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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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一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竊盜、強盜、妨害家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其八十五年間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等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送監執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又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因強盜案及妨害家庭案,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及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兩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接續前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現假釋中,不思悔悟。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路邊攤與朋友飲用啤酒,於同年月日十一時許結束,明知飲酒過量,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改變,並影響駕駛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致生危害於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之交通安全狀態下,竟於飲酒完畢後,仍駕駛車號ΖC-四○三三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市○○○路,因急駛與附近之某統聯客運汽車發生擦撞爭執,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於該路段執行巡邏勤務前往處理,甲○○見警員靠近,竟駕車沿高雄市○○路、錦田路、信守街、中東街、七賢一路各道路加速擬逃逸,惟仍遭警於高雄市○○○路靠近錦田路附近攔截查獲,當場測試甲○○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濃度高達每公升二點五九毫克(MG/L),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坦承於右開時間經警測試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濃度達每公升二.五九毫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犯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警員酒精測試應該不正確,因為如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濃度高達每公升二點五九毫克(MG/L),應屬於爛醉如泥可能致死,但伊仍能開車,且當天雖有飲酒,但所飲不多並未酒醉,僅是逃避警員查緝,且駕車繞路係為找尋出口云云,然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訊時均自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核與證人承辦警員 林錦男 到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單其上顯示酒精成份濃度高達每公升二點五九毫克(MG/L)一紙在卷為憑,證人林錦男到庭證稱:「被告當時在七賢路與民族路口與統聯客運擦撞,我們巡邏員警發現靠過去,甲○○就趕快開走車子,當時交通警察尚未到而統聯客運也沒報案,我騎機車去追,我同事開巡邏車,被告開民族二路右轉信守街又右轉開封街路然後左轉六合一路再右轉錦田路再左轉中東街又右轉七賢路,同樣路線開二次,沿路雖未撞到人,但在錦田七賢路附近差一點撞到騎腳踏車之女生,我們鳴笛吹哨子,他都未停,在七賢路快車道才攔下來我們請他下車,他不下來,我們用強制力拉他下來,打開車門,車內有很濃厚酒味,因民眾圍觀在快車道,我們帶他回所等語」。被告亦自承有同樣之路線繞二次之情形,是證人林錦男所證應堪採信;雖被告抗辯若酒後濃度高達二點五九毫克(MG/L),應已爛醉而無法駕車,故警察所驗證之酒精濃度數據有誤,而證人乙○○亦到庭證述:被告當時只飲一瓶啤酒,應尚未酒醉,附和被告供述云云。惟被告與證人乙○○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證人對於返家之路線,何處讓證人下車所云與被告所供不同,以被告與證人乙○○為朋友關係,故其所證,應係事後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況本件警方之所以發現被告酒後駕車,係因被告與統聯汽車發生擦撞爭執而前往處理之故,被告亦不否認有與統聯汽車發生爭執之情事,是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不穩而發生事故之情形。末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二點五九毫克,此有酒精測試單一紙附卷為憑,而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辯護人雖引用取締酒後駕車相關文獻之參考,認為依被告當時飲酒情形,其酒精濃度應不可能高達二點五九毫克(MG/L),然查個人體質對酒精反應不一,是否會因酒精濃度達二點五九毫克(MG/L)即已變為嗜睡、爛醉無法駕車等,無法一概而論,該文獻報告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查被告飲酒已達每公升二點五九毫克,不僅肇事,更無法理解警員命其停車受檢之含意,一味繞路駕車,是被告飲酒後顯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事後所辯,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本件原判決援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 雄交簡 字第 165 號(90.02.16)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28 號判決(90.06.2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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