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聲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更字第五號
原處分機關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受處分人即乙○○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裁字第三二─U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八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違反第五十四條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處分意旨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高雄市○○路○○道時,該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柵欄已緩緩放下,仍違規闖越平交道,經現場值勤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高雄分駐所警員以受處分人違規而掣單舉發。
三、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於該日駕駛車號00—二五九三號自小客車,載有友人甲○○,行經蓮池潭翠華路口之平交道前有先停車,之後才繼續通過平交道,當車子行至鐵道上時,警鈴才響起,柵欄亦才準備放下來,因後車有車輛擋住,且若停在鐵路上會被火車撞,所以就加速駛離平交道,竟遭警攔下,而以伊強闖平交道舉發,伊並要求員警提出所拍攝伊闖越平交道之相片,但員警並未提出,可見伊當時並未闖越平交道等語。
四、經查:本院傳訊證人即當日查獲掣單舉發之警員 余順明 對於舉發經過在庭證稱:伊當天於十四時至十六時擔任平交道守望人員,伊站在平交道對面,異議人駕駛汽車從翠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後來右轉平交道,異議人在經過平交道前並未停車,此時警鈴與閃光登是同時啟動,柵欄則是比較慢才放下來,正個柵欄放下來的時間約距離警鈴與閃光登啟動後十幾秒的時間,受處分人當時仍搶著過來,伊即將異議人攔下掣製舉發單,如果異議人車剛好在平交道上時警鈴響起,此時伊並不會攔停開單,且依照規定是要等警鈴響起後約六、七秒駕駛者仍闖過來的話才會取締,異議人是約在警鈴響了六、七秒後,仍直接開過來,伊才會攔停,且異議人與他的朋友本來還叫伊不要開罰單,伊表示要依法執行,異議人當場有收受舉發通知單,且如果異議人有停看聽,車速保持在十至十五公里以下,根本不會發生異議人所述剛好在平交道上警鈴即響起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及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即受處分人如何闖越平交道乙節,業據警員證述詳實。況且,審諸系爭鐵路平交道,閃光號誌、警鈴及遮斷器之啟動順序,均係同時啟動,但遮斷器整個放下的時間較慢等情,有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電務處高雄電務段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高電三字第0三八二號函一紙在卷足稽,是駕駛者通常會利用此空隙搶越平交道。至於證人即乘坐於右前座位之甲○○在庭證稱:當時是由異議人駕車,伊乘坐於右前座,當時異議人右轉後要過平交道前,有停車約二秒的時間,當時警鈴尚未響起,是在經過平交道約一半時,警鈴才響起,且當時過平交道時之車速約十至二十公里間等語。然該證人甲○○不但與異議人間有同事情誼之關係,且其所述顯係迴護異議人之詞,尚不足採信。而證人余順明復證稱:現場當時雖設有自動照相設置,但設在另一邊,因此可能沒有拍到,且伊當時亦未拍照等語結證在卷,即為交通順暢及公共安全計,實難強令警員必將強行闖越平交道之車輛,立即按闖越現況照相存證,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既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仍穿越平交道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決書漏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點依據),予以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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