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因不滿甲○○先前毆打渠等姪子,乃在高雄縣○○鎮○○○路與興中路口遇見甲○○時,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抓住甲○○後,再由丙○○自後徒手毆打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右頭部輕微腫脹(二公分╳一點四公分)及因右頭部挫傷引起頭暈及倦怠、背部挫傷疼痛感之傷害,甲○○遭毆打後,即逃往高雄縣○○鎮○○路○○○號住處,乙○○及丙○○見狀即跟隨在後追趕,丙○○於追趕中復於附近地上拿取鐵架一支以追打甲○○,惟二人見甲○○已逃往前述住處內,始行作罷離開。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甲○○因告訴人毆打渠等姪子之事發生爭吵,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均辯稱:伊等未毆打甲○○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有於前述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訴:「當天我要去拜拜,丙○○從後面打我頭,乙○○抓著我讓丙○○打,後來我跑掉,被告二人一直追我,丙○○手裡還拿一支鐵架,二人一直追到我家,沒有跑進去我家裡。」等情甚詳,核與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江秀鳳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當天我與我先生要去拜拜,被告二人將我們攔下,乙○○拉住我先生手,丙○○用手打我先生頭部,我先生就跑,被告二人追我先生,丙○○還跑到附近拿雨傘鐵架打我先生,因我先生已跑回家,所以後來沒被打到,當天我在我先生旁邊。」等語,及另位目擊證人即告訴
人之女 鄭襲恩 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們去拜拜,我在家門口看到有一個人從賣早點那裡跑出來抓住我爸爸手,另一個人打我爸爸頭,我爸爸就跑回家,那二個人在後面追,且拿我家隔壁賣菜人家的雨傘架打我爸爸,因我爸爸已經跑回家,所以被沒有打到。(那二個人是否就是剛才在法庭上的二個人?〈指被告二人〉)是的。」等語均相符,且依卷附之現場錄影帶一支,於偵查中經勘驗結果,被告二人確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及追打告訴人之事實,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五紙在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九三號卷宗第十二頁),雖被告二人辯稱證人江秀鳳於案發當日並未在場,惟經本院提示證人江秀鳳前述勘驗筆錄中翻拍之錄影帶定格照片,證人指出第五張照片中央穿著紅色衣服有戴帽子之婦人即係伊無誤,是被告前述證人江秀鳳不在場之辯解,不足採信,而證人江秀鳳及鄭襲恩雖分別係告訴人之妻及女兒,惟參酌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江秀鳳及鄭襲恩之證述均相符合,亦與前述現場錄影帶勘驗結果相同,是證人江秀鳳及鄭襲恩之證詞應屬可採,況被告乙○○於警訊中亦供稱:「丙○○要打甲○○,甲○○就跑回家裡,丙○○追到甲○○家門口。」,及被告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告訴人跑我有追他,因我要找他理論,我追他時在附近拿鐵架以防身。」等語,與前述錄影帶勘驗結果被告二人確有追打告訴人之事實相符,是果如被告二人所辯渠等未毆打告訴人,則在告訴人已選擇離開現場之際,被告二人為何隨即追趕告訴人且被告丙○○於追趕過程尚要自附近拿一支鐵架?是被告二人所辯並不合常情,渠等顯係於毆打告訴人後,見告訴人逃離現場,欲繼續追打告訴人始在後追趕,且拿附近之鐵架一支以作為傷害工具,應可認定,此外,復有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有前述共同傷害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前述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猶飾詞卸責,顯見並無悔意,惟念及被告二人係因姪子遭告訴人毆打之事,始出手傷害告訴人,有和解書及廣聖醫院驗傷診斷書各一紙在卷可查,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是事出有因,並非無端地任意傷害他人,及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丙○○所持鐵架一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被告丙○○供稱係追趕告訴人時自附近順手拿取,並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柯彩燕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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