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29號原告丙○○兼庚○○○特別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原告丑○○○兼庚○○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甲○○○兼庚○○
6樓原告丁○○兼庚○○○訴訟代理人徐豐益律師原告壬○○兼庚○○○
身分證統癸○○兼庚○○○
身分證統被告乙○○住屏東縣
戊○○住屏東縣辛○○住屏東縣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 律師被告己○○住屏東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原起訴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 賴水源 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770之3地號、824之1地號、127之7地號、127之1地號等土地之繼承權存在,及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6年2月7日辦理之繼承登記塗銷,暨請求分割上開遺產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賴水源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770之3地號、824之1地號、127之7地號、127之1地號土地、登記日期為96年2月14日、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7月5日之繼承登記塗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丁○○原係單獨起訴,其依公同共有之所有權訴請被告塗銷繼承登記,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需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亦即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賴水源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然被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即甲○○○、丑○○○、庚○○○、丙○○、癸○○、壬○○等6人(庚○○○嗣後死亡),其中除甲○○○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以外,其餘5人均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本院依原告丁○○之聲請,於96年12月27日以裁定命丑○○○、庚○○○、丙○○、癸○○、壬○○等人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其等經合法送達後逾期無正當理由未為追加,依前揭規定,自應視為已一同起訴而為原告。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本件追加原告庚○○○於97年
3月11日死亡,丁○○、甲○○○、丑○○○、丙○○、癸○○、壬○○為其繼承人(庚○○○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不令承受訴訟),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即依前開規定,於97年7月15日以裁定命其等為庚○○○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追加原告丙○○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36號裁定宣告禁治產,而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乙○○為本件訴訟之被告,與其利害相反,無法行使代理權,經利害關係人即原告丁○○聲請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97年7月30日裁定選任徐豐益律師為追加原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五、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追加原告癸○○、壬○○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水源於95年7月5日死亡,兩造均為其合法繼承人。詎被告持無效之遺囑,擅自將被繼承人所遺坐○○○鎮○○○段127之1地號、同段127之7地號、同段770之3地號、同段824之1地號等四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排除原告之繼承權。查系爭代筆遺囑內被繼承人賴水源之簽名並非真正,否則代筆人無庸註明「經立遺囑人同意後『按捺指紋』」,且被繼承人早已臥病多年,簽字不可能如遺囑上所示如此流暢,且該簽名亦與其平素簽名不同。又系爭代筆遺囑第5條既已載明「以上內容係由賴水源本人口授,指定 林維毅 律師代筆,並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同意後按捺指紋,記明年月日如後」,則立遺囑人賴水源按捺指紋應為系爭遺囑之要式,如未按捺指紋,遺囑即屬無效。系爭遺囑上並無被繼承人賴水源本人按捺之指紋,故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再被告持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時,被繼承人賴水源已經亡故,然被告竟在經過地政事務所人員通知後,擅自在系爭遺囑第1條所載之「三」筆土地之左上方處劃「
X」,將之改為「四」筆土地,被告之行為係屬遺囑之變造,系爭遺囑縱使有效,亦因經過變造而屬無效。被告以無效之遺囑辦理繼承登記,侵害原告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賴水源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770之3地號、824之1地號、127之7地號、127之1地號土地、登記日期為96年2月14日、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7月5日之繼承登記塗銷。
七、被告戊○○、乙○○、 賴敬人 則以:系爭遺囑上被繼承人之簽名為真正。系爭遺囑係屬代筆遺囑,於遺囑人不能簽名時,使應按捺指紋代之。系爭遺囑既經立遺囑人親自簽名,立遺囑人並非不能簽名,故不因其未按捺指紋而使系爭遺囑無效。系爭遺囑內容雖記載「經立遺囑人同意後按捺指紋」,然系爭遺囑既已符合要式規定,此記載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又系爭遺囑內容載明有四筆土地之地號,但於第1條原記載「三」筆土地,顯然為筆誤,被告將「三」改為「四」筆土地,係因辦理土地過戶登記,應地政機關之要求而更正為正確之土地數目,此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父母親於58年間買下隔壁鄰居之住宅並登記在原告丁○○名下,因父親唯恐他日無力照顧最年幼之子,使原告丁○○遭受其他年長兄姊欺負,故先行做打算,此乃原告丁○○在12歲時即擁有之第一份家產。嗣於82年間,原告丁○○已有經濟能力,不願住簡陋古屋,要求父親將名下之農地建屋,進而要求將該3分地登記在其名下。當時父親名下尚有約2甲4分土地,一塊7分地種植蓮霧乃父親欲留作安養自己、母親及罹患精神分裂症之大哥之用,一塊一甲2分之養殖地乃父親欲分給其他兒子之用。父親評估原告丁○○之所求尚稱合理故答應之,此乃原告丁○○之第二份家產。然84年以後,原告丁○○陸續貸款並以名下房地做抵押,且向家人借錢,父親名下7分蓮霧地亦賣掉替原告丁○○還債。當時父親有意將名下一甲多土地登記給另外4個兒子,但又害怕不成器的兒子,在其尚存人間時把土地賣掉,而遭受村里嘲笑。父親因此請代書寫下遺囑,後來再請律師另立一份遺囑,亦即被告持以辦理繼承登記之那份遺囑。父親前後找不同人寫的遺囑,內容大致相同,可見其意思不容懷疑。在父母親的年代,女孩子分得嫁妝,男孩子分得家產,乃天經地義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九、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水源於95年7月5日死亡,兩造均為其合法繼承人,被告四人依被繼承人所立之系爭代筆遺囑,就坐落屏東縣○○鎮○○○段127之1、127之7、770之3、824之1地號等四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持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時,因地政事務所人員要求塗改為正確之土地數目,被告即自行在系爭遺囑第1條所載之「三」筆土地之左上方處劃「X」,將之改為「四」筆土地,並由見證人三人共同簽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代筆遺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6年9月21日屏潮地四字第0960008905號函附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即96年2月7日潮登字第015700號案件相關文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內被繼承人賴水源之簽名並非真正;且遺囑第5條既已載明「經立遺囑人同意後按捺指紋」,則立遺囑人按捺指紋應為系爭遺囑之要式,如未按捺指紋,遺囑即屬無效;又被告擅自在系爭遺囑第1條所載之「三」筆土地之左上方處劃「X」,將之改為「四」筆土地之行為,乃遺囑之變造,系爭遺囑縱使有效,亦因經過變造而屬無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遺囑上被繼承人賴水源之簽名是否為真正?㈡如系爭遺囑上被繼承人賴水源之簽名為真正,是否因缺乏被繼承人賴水源按捺之指紋,而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式性而屬無效?㈢系爭遺囑內容第1條是否因經過更改(「三」改為「四」筆土地)而屬遺囑之變造,致使系爭遺囑無效?茲於後段分析之。
十、㈠關於系爭遺囑上被繼承人賴水源之簽名是否真正?經查,證人即見證人兼代筆人林維毅律師到庭結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61頁、78頁即系爭代筆遺囑,有無意見?)是我親自作成的,我的簽名也是我親自簽的。(當時為何你會去做這份代筆遺囑?)當時我會去做代筆遺囑,是因為當時受僱於 許清連 律師,立遺囑人賴水源直接到事務所請我們幫他立代筆遺囑,是由我代筆的,另外兩位見證人寅○○、子○○也是事務所的助理。(這份代筆遺囑是在哪裡作成的?)是在許清連律師的事務所作成的。(當時作成幾份?)作成幾份我已經不記得了。(做完以後那份遺囑是交給誰?)交給賴水源。(作代筆時在場有何人?)好像還有其他家人陪同前來,但是是誰我已經不記得了。當時我有跟賴水源講明代筆遺囑的一些法律要件,還有介紹另外兩位見證人也有經過賴水源的同意由我們幫他見證並做代筆遺囑。(代筆遺囑是賴水源親自簽名的嗎?)是的。(當時賴水源的身體狀況如何及意識是否清楚?)身體狀況如何,是他自己走來還是有用柺仗,我已經不記得,但他的意識是清楚的,對於我們的說明他都能夠瞭解。(代筆遺囑是86年3月份作成的,距離賴水源死亡前還有十年為何就要作成這份遺囑?)這部分我沒有印象,他來就說要作遺囑,還有賴水源〔後來〕何時死亡我也不清楚。」等語(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見證人子○○雖亦到庭作證,惟其對於系爭代筆遺囑之作成過程印象模糊,就被繼承人賴水源是否親自簽名一情,無法回憶當時之情形(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二位證人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當不致有所偏頗,而系爭代筆遺囑係於86年3月4日作成,距上開證人到庭證述之時間已達12年之久,而證人子○○當時僅係事務所之員工,非專業法律人士,亦未於見證同時兼代筆人,是其雖曾參與本件代筆遺囑之作成,然對於代筆遺囑之過程大多已遺忘亦屬常情,是應以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林維毅律師證述之內容為可採。證人林維毅律師既能確認立遺囑當時係由被繼承人賴水源親自簽名,則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上賴水源之簽名為真正一情,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如系爭遺囑上被繼承人賴水源之簽名為真正,是否因缺
乏被繼承人賴水源按捺之指紋,而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式性而屬無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本件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及見證人為林維毅律師、子○○、寅○○等三人,其等係經被繼承人賴水源同意指定之人,其等均親自見聞被繼承人賴水源所立代筆遺囑之經過,其中代筆人林維毅律師亦與賴水源確認系爭遺囑之內容,經賴水源認可,已依上開民法規定筆記、宣讀、講解遺囑之意旨,且經立遺囑人賴水源及見證人全體親自簽名完成無誤,均如前述。是故本件遺囑符合上開代筆遺囑要式性之規定,應屬有效之遺囑,至為明確。系爭遺囑雖記載「經立遺囑人同意後按捺指紋」,然本件立遺囑人賴水源既能簽名,復已親自簽名於遺囑上,已合於代筆遺囑之要件,是故遺囑內容記載「經立遺囑人同意後按捺指紋」等字句,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
㈢關於系爭遺囑內容第1條是否因經過更改(「三」改為「四
」筆土地)而屬遺囑之變造,致使系爭遺囑無效?查被告持系爭遺囑欲辦理繼承登記時,地政事務所人員發現遺囑內容書寫之土地筆數有誤,要求塗改為正確之土地數目,被告即自行在系爭遺囑第1條所載之「三」筆土地之左上方處劃「X」,將之改為「四」筆土地,並由見證人林維毅律師、子○○、寅○○三人共同簽名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林維毅律師亦結證稱:「因為做完遺囑後我們並沒有發覺有誤寫的狀況,後來是去年還是前年,家屬要去辦遺產登記,才發現有誤寫,是地政人員請家屬找當時的見證人員來做更改,我們看過後也認為有誤寫的情形,所以我們事後有幫他們作修改,修改後是經過我們三位見證人簽名的,事後修改時還特別聯絡另外兩位見證人請他們來簽名。」等語。且觀之系爭遺囑第1條已載明土地之地號○○○鎮○○○段77
0之3、824之1、127之7、127之1等四筆土地,雖最後一筆127之1地號土地簡略記載為「之1」,然係緊接在
127之7之後,不致使人產生疑義,是遺囑內容將上開四筆土地記載為「三筆土地」,係顯然之誤寫誤算。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辦理繼承登記,將遺囑內容上開記載錯誤之土地筆數更改為正確之數目,且經三位見證人確認後簽名,是被告上開塗改內容之行為,核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況被告係應地政事務所人員之要求,為辦理繼承登記所為,亦非被告等擅自妄為,是原告指稱系爭遺囑因被告之變造而屬無效,尚無可取。
十一、綜上所述,系爭代筆遺囑既屬真正有效,被告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即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被告所為繼承登記侵害原告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並訴請塗銷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