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九九六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戊○○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貳萬肆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邀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八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逾期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七五),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雖經催討仍未清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乙○○、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欠款負連帶履行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約定書)、授信戶交易明細表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邀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向原告借用九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止,分八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甲○○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含約定書)、授信戶交易明細表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且被告甲○○、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並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經查,本件被告甲○○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而被告乙○○、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甲○○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五十二萬四千零四十四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曾淑娟~B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