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張瑞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
三時五十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
論。
二、被告應將呈報到院之書狀資料繕本逕送原告,原告應於被告
書狀送達後20日內表示意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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