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調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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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調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曾雅玉 (原名 曾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
有適用。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
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79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共計積欠
新臺幣174,514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其對相對人之上揭
債權讓與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清償上開債務等語。惟據系
爭渣打信用卡合約書第28條約定,兩造因本合約涉訟時同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上開合約書1份附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受讓上開契約上之權利,自須
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支付命令經
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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