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調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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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調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曾雅玉 (原名 曾雅惠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
有適用。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
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79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共計積欠
新臺幣174,514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其對相對人之上揭
債權讓與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清償上開債務等語。惟據系
爭渣打信用卡合約書第28條約定,兩造因本合約涉訟時同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上開合約書1份附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受讓上開契約上之權利,自須
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支付命令經
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