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249號
原   告 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昆
訴訟代理人  黃國榮
       許麗月
被   告  曾君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就利息部分原請求自民國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嗣
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請求部分減縮為自94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核其減縮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減縮部分,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並經指派為「雙星
儷廈社區(臺北市○○區○○○路○號)」擔任行政組長職
務。詎被告於其任職期間(自94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1
日止)竟監守自盜,擅自挪用侵吞原告就前述客戶管委會代
收及代管之各該住戶繳付之管理費及社區公共電費等,迄今
業已查出遭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77,825
元,該等款項因原告需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由原告先行墊付予
上開管委會,嗣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盡速將挪用之款項
償還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向被告求償,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代墊之上開款項,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
825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履歷表、勞動契約書、約定書、
委託契約書、大樓管理服務費報價單、侵占明細與存入華泰
銀行款項比對及佐證表、雙星儷廈管理委員會收費憑證、存
摺與銀行存款明細、存證信函、代墊款項收據與支票等件為
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
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僱傭關係之
求償權,請求為侵權行為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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