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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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周暘程
相 對 人 林孟慈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 鄭進來 與相對人.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由
一、按法律扶助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
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
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
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
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鄭進來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給予鄭進來法律扶助而支出鑑定
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經鈞院99年度重簡字第700
號判決相對人即被告林孟慈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並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本院99年度重簡字
第700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覆
議審查表、覆議決定通知書、費用計算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規費收據影本及變動審查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是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