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簡字第577號
原 告 褔隆宮
法定代理人 李俊德
被 告 郭韓清 好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先位聲明第一項,為
請求被告給付5年短繳之租金總計為新台幣(下同)231,060
元,即原告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31,060元;
二、復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先位聲明第二項,為請
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於原告,核係請求
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後段、第77條之13規定,其裁判費應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計徵標準。而原告上開聲明請求拆屋還
地所得受之利益,均為回復其得完整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利益。原告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以系爭土地之價
額為準。又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09.4平方公尺,其
價額應按民國102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8,100元核算,
計9,638,140元;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9,869,200元(231,060+9,
638,14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98,713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