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933號
原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㈡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為「(吳) 黃燕 之繼承人即 吳文龍 」、「
曾烏毛 、(曾) 張玉燕 之繼承人」、「(楊) 張對 之繼承人」、
「(賴) 劉菗 、 賴永興 、(賴) 張月 之繼承人」、「 林茂寅 之
繼承人」,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告應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
居所(應含全體繼承人姓名、住居所),併提出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到院。
㈢原告如逾期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