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933號
原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㈡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為「(吳) 黃燕 之繼承人即 吳文龍 」、「
  曾烏毛 、(曾) 張玉燕 之繼承人」、「(楊) 張對 之繼承人」、
 「(賴) 劉菗賴永興 、(賴) 張月 之繼承人」、「 林茂寅
 繼承人」,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告應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
 居所(應含全體繼承人姓名、住居所),併提出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到院。
㈢原告如逾期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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