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家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家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四十二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認領被告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於民國四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認領被告為其長女之行為無效。
二、陳述:被告乙○○係訴外人王 羅鳳英 於四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未婚所生之女,因恐
被告戶籍記載父不詳,致影響被告於成長中之人格發展,故於訴外人 王羅鳳英 與原告在四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結婚後,由原告認領被告為長女,並於四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辦妥認領戶籍登記,惟被告實非原告之親生女,二人之間並無任何血緣關係,為此,請求為親子血緣鑑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於原告之聲明並無意見。
二、陳述:對於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為親子血緣鑑定。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母王羅鳳英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嗣後原告與被告之母王羅鳳英於四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結婚,並於該日由原告認領被告一節,為被告所自認,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故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其親生子女一節,業據本院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為親子血緣鑑定結果認為:「可排除丙○○為乙○○之親生父親」,此有高雄長庚醫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所發之八九長庚院高字第0三四二號函文附卷可查,故堪信被告確非原告之親生子女。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條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係指生父認領之非婚生子女間有真實之血緣關係者,生父不得以其認領出於錯誤或被詐欺、脅迫而為撤銷認領,如認領者與被認領者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則認領者仍非不得主張其認領無效,此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0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既無真實血緣關係,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原告認領被告之行為應為無效,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